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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于立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立强,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无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无极县。2017年3月21日因本案被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6月2日被取保候审,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立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毅兵、胡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于立强驾驶冀A×××××冀A×××××号货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州市唐奉镇西蒲疃村红红烧烤门口处与公路上行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之后,被告人于立强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于立强向武邑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立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于立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立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于立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于立强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马某、周某、李某的证言,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于立强与被害人家属孟某所签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孟某所签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立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辆,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立强自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于立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量刑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立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河北省无极县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出具了于立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丙寅审判员  杨 历审判员  殷萌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