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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兴林路信用社与未建军、魏关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兴林路信用社,未建军,魏关臣,魏志广,未广庆,李红林,郭志兵,郭高峰,苏旺平,王建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初1463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兴林路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兴林路西段。负责人卢国亮,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栗松江,该社职员。被告未建军,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魏关臣,男,1987年8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魏志广,男,1978年7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未广庆,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红林,男,1977年2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郭志兵,男,1979年9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郭高峰,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苏旺平,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王建彬,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兴林路信用社)诉被告未建军、魏关臣、魏志广、未广庆、李红林、郭志兵、郭高峰、苏旺平、王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松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建军、魏关臣、魏志广、未广庆、李红林、郭志兵、郭高峰、苏旺平、王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林路信用社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未建军、魏关臣、魏志广、未广庆、李红林、郭志兵、郭高峰、苏旺平、王建彬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未建军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利率为月息11.8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0.3‰计收利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被告魏关臣、魏志广、未广庆、李红林、郭志兵、郭高峰、苏旺平、王建彬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请求被告未建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1594.2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魏关臣、魏志广、未广庆、李红林、郭志兵、郭高峰、苏旺平、王建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未建军、魏关臣、魏志广、未广庆、李红林、郭志兵、郭高峰、苏旺平、王建彬共同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证明2件;受理案件通知书1件;裁定书1件。被告未建军、魏关臣、魏志广、未广庆、李红林、郭志兵、郭高峰、苏旺平、王建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兴林路信用社与被告未建军、魏关臣、魏志广、未广庆、李红林、郭志兵、郭高峰、苏旺平、王建彬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未建军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1.85‰;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30%计收利息;被告魏关臣、魏志广、未广庆、李红林、郭志兵、郭高峰、苏旺平、王建彬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未建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405.74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未建军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11594.26元及利息。另查明:该案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3年11月29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3)林金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建军、魏关臣、魏志广、未广庆、李红林、郭志兵、郭高峰、苏旺平、王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兴林路信用社与被告未建军、魏关臣、魏志广、未广庆、李红林、郭志兵、郭高峰、苏旺平、王建彬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兴林路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建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未建军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未建军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关臣、魏志广、未广庆、李红林、郭志兵、郭高峰、苏旺平、王建彬作为被告未建军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未建军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魏关臣、魏志广、未广庆、李红林、郭志兵、郭高峰、苏旺平、王建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未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11594.26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魏关臣、魏志广、未广庆、李红林、郭志兵、郭高峰、苏旺平、王建彬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9元,由被告未建军、魏关臣、魏志广、未广庆、李红林、郭志兵、郭高峰、苏旺平、王建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