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与白海清、刘艳玲、李锦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7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被执行人,白海清。被执行人,刘艳玲。被执行人,李锦宏。被执行人,李锦伟。本院执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与白海清、刘艳玲、李锦宏、李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5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白海清、刘艳玲、李锦宏、李锦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白海清、刘艳玲、李锦宏、李锦伟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案件受理费570元、执行费995元。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条件成熟时再依法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278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德贵执行员 王俊山执行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凯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