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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泰安市中意经贸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赛磊那(南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泰安市中意经贸有限公司,赛磊那(南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会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泰安市中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制毯路7号。法定代表人周进,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赛磊那(南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路93-8号。法定代表人WESTERLICHMICHALPIOT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泰安市中意经贸有限公司(简称中意经贸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注册申请人:张清波。2、申请日期:2003年8月29日。3、现专用权人:中意经贸公司。4、转让申请日期:2015年1月12日。5、转让核准日期:2015年12月7日。6、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6日。7、标志:8、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0115群组):工业用粘合剂;外科绷带粘合制剂;鞋粘合剂;皮革粘合剂;轮胎粘合剂;墙纸粘合剂;工业用胶;聚氨脂;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110657号关于第3696388号“顶泰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决定:中意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2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简称复审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为类似商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三、其他事实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其仅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期间在“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还明确表示,被诉决定中列明的发票(NO02765995)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期间在“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能起到前述证明目的的证据为:张清波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授权中意经贸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授权书、中意经贸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与泰安万丰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万丰建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万丰建材公司于2015年6月6日与临沂市佳豪粘合剂有限公司(简称佳豪粘合剂公司)签订的贴牌加工协议书、购买方为“张乐义”的佳豪粘合剂公司销货清单、产品照片。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还当庭出示了产品实物两份。另查,中意经贸公司的原审委托代理人同时亦是万丰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诉讼中,赛磊那(南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电子邮件公证书、产品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81号行政裁定书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中意经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民事判决书、相关商标及商品分类信息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赛磊那(南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赛磊那(南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中意经贸公司提交的贴牌加工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为类似商品。中意经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赛磊那(南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局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张清波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授权中意经贸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授权书、中意经贸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与万丰建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万丰建材公司于2015年6月6日与佳豪粘合剂公司签订的贴牌加工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中意经贸公司在取得诉争商标的原专用权人张清波授权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后,即将诉争商标许可给万丰建材公司使用,万丰建材公司后与佳豪粘合剂公司签订贴牌加工协议,即万丰建材公司委托佳豪粘合剂公司为其生产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商品。但是,中意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为手写,而且,这些销货清单存在单号相连但相隔时间较长的现象,不合常理,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即使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可以确定,由于张乐义是万丰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丰建材公司与佳豪粘合剂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关系,销货清单也只能证明佳豪粘合剂公司是接受万丰建材公司的委托将为其生产的“顶泰”牌“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交付给万丰建材公司,即是一种委托加工法律关系中的交付行为而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而中意经贸公司提交的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意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期间在“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并无不当。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中意经贸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泰安市中意经贸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京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