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4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新才郎与被告多毛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才郎,多毛杰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4民初112号原告周新才郎,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藏族,系青海省刚察县牧民。被告多毛杰,女,1970年6月9日出生,藏族,系青海省刚察县牧民。原告周新才郎与被告多毛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才郎、被告多毛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才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担夫妻共同债务81000.00元及其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8月18日经刚察县法院判决离婚,但在离婚案件中并未涉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给被告看病产生的共同债务81000.00元及其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多毛杰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对原告所述共同债务的用途不予认可,多年前原告确实带被告去看病,但花费不多,故拒绝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按民俗结婚,于2010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8月18日因感情不和经刚察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开始分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周新才郎所提交的双方存在共同债务的证据均为双方开始分居后,且原告所述该共同债务用途为给被告看病的理由,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就诊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周新才郎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81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新才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26.00元,减半收取913.00元,由原告周新才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拉毛多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凤 云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