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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西诚峰汽贸有限公司与吕许芳、王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诚峰汽贸有限公司,吕许芳,王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229号原告:江西诚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南大道135号13栋2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314651439F。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波,男,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许芳,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王啸,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江西诚峰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许芳、王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诚峰汽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波、被告吕许芳、王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诚峰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许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从2015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付至2017年5月4日止的利息24,300元;2、由被告王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吕许芳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被告王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2年。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上饶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双方平时往来账目较多,需要时间在庭外对账等原因,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撤回了起诉,现双方协商未果,故再次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吕许芳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已于2015年11月9日归还本息;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王啸辩称,出于与被告吕许芳是邻居关系,作了担保;借款是否归还不知道,现有原告向被告吕许芳出具的收条一张。经审理查明:一、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吕许芳、王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吕许芳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被告吕许芳在借款人下签字;被告王啸署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从法定代表人徐峰账户将3万元汇入被告吕许芳账户。原告因本借款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吕许芳归还借款,被告王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申请撤诉,本院于4月11日裁定准许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汇款凭证一份、本院准许撤诉裁定书一份予以证明,两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担保合同上贷款人栏加盖有上饶市国土资源局的公章,徐峰解释是其到上饶市国土资源局办事时误盖。该公章的加盖与借款合同没有关联,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两被告对借款保证事实已认可,故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被告吕许芳主张,其于2015年11月9日支付给原告的33,200元,就是归还借款3万元以及按月利率1角计算的当月利息3,000元、刷POS机的费用2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吕许芳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行交易明细查询回单一张以及徐峰出具的收到33,200元的收条一张,旨在证明其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刷卡支付给徐峰5万元,归还了原告本案借款3万元、当月利息3,000元、刷卡费200元,以及另外一笔1万元的借款、利息800元,剩余6,000元是归还徐峰垫付给公司的利息;2、银行流水三份、微信红包支付记录三份,旨在证明吕许芳于2015年8月12日支付原告本案借款利息200元,8月26日支付利息5,000元,9月8日支付利息2200元,同日,微信支付3笔共1,600元;以上共计9,000元是按月利率1角支付借款3万元6、7、8三个月的利息;同年10月29日微信支付3,000元是当月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归还该笔借款,只用现金支付过1-2个月的利息。对被告吕许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双方经济上存在许多来往,上述证据是归还其他借款的凭证,与本案无关。吕许芳在2015年5月8日为归还朋友潘丽珍的债务向徐峰借款,徐峰按吕许芳的指令将借款33,200元打入潘丽珍账户,当时吕许芳手头有现金700元就给了徐峰,故吕许芳就向徐峰出具了32,500元的借条,当年11月9日吕许芳还款时,徐峰没将该借条放在身上,只记得吕许芳借了33,200元、还了700元现金,以为原借条打的金额是33,200元,故就误向吕许芳出具了收到33,200元的收条,该收条是吕许芳归还徐峰个人借款的凭证,与本案无关;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是3分,根本不存在按1角支付利息的事实。为反驳吕许芳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查询明细,旨在证明吕许芳于2015年5月8日向其借款33,200元,并按吕的指定将款汇入潘丽珍尾号为71697的账户;2、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吕许芳在原告潘丽珍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辩称已于2015年5月8日通过朋友徐峰还了潘丽珍信用卡33,200元,在查明中亦认定了吕许芳于2015年5月8日通过转账归还了原告潘丽珍尾号为71697的银行卡透支额度,从而证明吕许芳于2015年5月8日存在向徐峰借款33,200元的事实;3、吕许芳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旨在证明吕许芳当日向其借款33,200元,自认吕许芳当场归还了700元,故借条金额为3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许芳在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2555号民事案中,自认2015年5月8日通过徐峰汇款33,200元至潘丽珍尾号71697的账户,归还潘丽珍借款;结合原告提交的同日汇款33,200元至潘丽珍71697账户的查询明细;吕许芳当日向徐峰出具32,500元的借条,以及徐峰自认吕许芳现金归还700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吕许芳于2015年5月8日与徐峰发生过一笔借款,双方商议借款33,200元,因及时归还700元,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是32,500元。被告吕许芳提交的交易明细查询回单、徐峰出具的收条、银行流水三份、微信红包支付记录,说明吕许芳与徐峰存在资金往来,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已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吕许芳主张本案借款实际利率为1角,由此主张中国农行2015年11月9日交易明细查询回单中反映的5万元,其中的33,2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3万元以及当月利息3,000元,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利率是3分的事实不符;吕许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吕许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徐峰于2015年11月9日所出具的收条上的金额33,200元,与吕许芳于2015年5月8日开始向徐峰提出的借款金额,由徐峰直接打入潘丽珍账户的金额一致,应当是被告吕许芳归还徐峰个人的该笔借款的收款凭证,与本案借款无关。综上,对原告提出被告吕许芳欠其借款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许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吕许芳对所欠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吕许芳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分计付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利息的诉求,首先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1至2个月的利息,故应当扣减2个月的利息;其次,依照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月利率2分,对已按3分计付的法院不予干预的规定;本院支持按2分计付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合计1.5万元。被告王啸在合同中签名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许芳追偿。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15年3月4日止,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17年3月4日止;原告因本借款曾于2017年2月16日起诉,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于同年4月11日撤诉,诉讼时效自撤诉之日重新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王啸承担保证责任的2017年2月16日起开始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均未逾期,被告吕许芳主张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意见,与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许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诚峰汽贸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付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1.5万元;二、被告王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许芳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西诚峰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吕许芳、王啸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延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兰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