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408号原告:郑某。被告:陈某。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9,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被告因投资生产纸箱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进行结算,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到原告郑某40,000元的借条,利息结算9600元。之后,因向被告催取还款未果,故原告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已到被告处拉了价值5000元的纸箱抵债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息44,600元。原告郑某向法庭出具了陈某在2016年12月5日亲自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郑某借款40,000元、欠利息96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答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是经营胶带生意的,被告陈某经营了一家纸箱厂,两人用买卖纸箱而熟悉。2015年12月份,被告因投资生产纸箱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进行结算,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到原告郑某40,000元的借条,被告陈某在该借条下方另行书写了“欠利息9600元陈某”一行文字。2017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处拉了价值5000元的纸箱抵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陈某因投资生产纸箱需要,向原告郑某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另行记载了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利息,这既是双方对原有借款的结算,也是原告曾向原告提供了40,000元借款的佐证。故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自行放弃答辩权利,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份、利息计算期限为一年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该笔40,000元借款一年内产生9600元利息,其年利率为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从被告处拉了价值5000元的纸条抵债,本院应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自认所拉价值5000元的纸箱,应先抵充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利息。而原告据此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600元,合计人民币4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468元,由原告郑某承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