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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晓萍与曹义尹王本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萍,王本秀,曹义尹,杨昌伟,瞿永春,谭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927号原告:郑晓萍,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本秀,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曹义尹,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昌伟,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瞿永春,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谭聪,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郑晓萍诉被告王本秀、曹义尹、杨昌伟、瞿永春、谭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飞、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秀、曹义尹、杨昌伟、瞿永春、谭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本秀、杨昌伟、曹义尹在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并由以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次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本秀、曹义尹、杨昌伟、瞿永春、谭聪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郑晓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王本秀、杨昌伟、曹义尹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昌伟、瞿永春在被告杨昌伟向原告借款时尚系夫妻,被告曹义尹于被告谭聪在被告曹义尹向原告借款时尚系夫妻,本案借款应由被告瞿永春、谭聪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本秀、曹义尹、杨昌伟、瞿永春、谭聪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本秀、曹义尹、杨昌伟、瞿永春、谭聪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发言,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本院依法审核后,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郑晓萍与被告王本秀、杨昌伟、曹义尹系朋友。被告杨昌伟与被告瞿永春原系夫妻,在2016年2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曹义尹与被告谭聪也原系夫妻,在2017年1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27日,被告王本秀、杨昌伟、曹义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内容如下:“借条借款人王本秀、杨昌伟、曹义尹今共同借到郑晓萍人民币21万元(金额大写贰拾壹万元整)。本借款一年内付清。此款借条为一式四份,均具有法律效力。此据借款人:王本秀(签字并捺印)借款人:杨昌伟(签字并捺印)借款人:曹义尹(签字并捺印)2016年1月27日。”以上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原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出示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关的款项,故可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即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王本秀、杨昌伟、曹义尹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10000元且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为借款后一年以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内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即对借款如何支付利息未约定,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即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予以支持。二、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王本秀、杨昌伟、曹义尹系直接借款人,应该对其所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瞿永春在被告杨昌伟向原告郑晓萍借款时与被告杨昌伟系夫妻,被告谭聪在被告曹义尹向原告郑晓萍借款时与被告曹义尹系夫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被告瞿永春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杨昌伟向原告所借的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被告瞿永春应对被告杨昌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谭聪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曹义尹向原告所借的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被告谭聪亦应对被告曹义尹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秀、曹义尹、杨昌伟、瞿永春、谭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晓萍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郑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和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为2825元,由被告王本秀、曹义尹、杨昌伟、瞿永春、谭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启川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