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路传山与济南博文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传山,济南博文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2950号原告:路传山,男,生于1954年10月13日,汉族,山东省科学院添加剂试验厂退休工人,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博文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100000004792。法定代表人:陈世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经超,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启辰,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路传山与被告济南博文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传山及被告博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经超、牛启辰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传山及被告博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2、被告赔偿延迟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合同违约至判决生效之日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3、如不能还款要求将30辆涉案教练车(带牌、手续、道路运输许可证)交付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207年4月29日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被告将属于被告所有的30辆教练车及驾校的运营手续全部顶给原告。现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听说被告偷偷转卖教练车,由于被告的失信,将导致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博文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实际上的借贷关系,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出借给被告的50万元借款。2、原告请求赔偿延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予以判决。3、原被告间未就30车教练车办理相关担保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上的效力,且双方之间关于30辆教练车的相关约定违反物权法、担保法有关流押和流质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且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关于30辆教练车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调查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因博文驾校法人陈世菊周转金短缺,特向路传山借款五十万元(500000)借款日期半年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一次还清,如逾期过日不还,被告将博文驾校30辆教练车全部财产顶给路传山归原告处置。协议签订后,原告路传山之妻王丽雪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菊名下的6217002340017998206账号上转账41万元。其余9万元为被告博文公司向原告所借的累计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银行付款明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赔偿利息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50万元为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如逾期过日不还,被告将博文驾校30辆教练车全部财产顶给路传山归原告处置”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如不能还款要求其将30辆涉案教练车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博文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路传山借款50万元。二、被告济南博文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路传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路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济南博文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继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