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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与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古忠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古忠杰,乌鲁木齐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伊犁州伊宁市胜利街161号。负责人:张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51号。法定代表人:马跃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华,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忠杰,男,汉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现住伊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市米东区龙河南路2008号通汇市场西门13-18-2号。法定代表人:马帅,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负责人:王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乐,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古忠杰、乌鲁木齐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3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被上诉人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古忠杰、乌鲁木齐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古忠杰发生事故时属于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情形,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之一,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涉及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古忠杰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古忠杰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事实也没有进行确认。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也提出了古忠杰是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即便二审中再次提交也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古忠杰、乌鲁木齐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67026元,其中修车费41020元、停运损失24806元、车辆评估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作出的新公交高昌(简肇)字2015(6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对此次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德力西公司所有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1320元,残值300元,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德平汽车修理厂支出修理费41020元。×××号牵引车、×××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远达通运公司,被告古忠杰系实际车主,该车辆主车在被告昌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挂车×××在被告伊犁州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停运10天以及产生停运损失24806元的事实,提交了修车证明1份、评估报告1份、发票1份。经质证,被告昌吉州分公司、被告古忠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停运损失过高,评估报告不真实、不客观,鉴定程序不合法,对修理天数10天也不认可。被告伊犁州分公司、被告远达通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意见。因修车证明系修理原告车辆的修理厂出具,该证明能够反映车辆修理的状况及天数,被告对评估报告及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综上,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昌吉州分公司为证明其对就停运损失属免责条款,已尽明确提示义务,提交×××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从该组证据内容来看,被告未将免责条款加黑加粗,未尽提示义务,被告古忠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被告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其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不知情。被告伊犁州分公司、被告远达通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意见。因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认定的其他事实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综合认定。3、被告昌吉州分公司提出被告古忠杰不具备单独上路驾驶牵引车资格,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告昌吉州分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免责事项,已就此尽到提示义务的抗辩意见,被告昌吉州分公司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与投保人即被告运达通运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中的内容,尤其要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进行详细的说明和提示,并就提示、说明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昌吉州分公司未提交投保人加盖印章的特别提示告知书,也未在举证延展期内提供投保单等能够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在保险合同中免责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主义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昌吉州分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因被告未作提示或者明确的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综上,对被告昌吉州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昌吉州分公司又提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不客观、不合法不应予以采纳的抗辩意见,本案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客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昌吉州分公司提出被告古忠杰在驾照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上路违反法律规定,商业险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反映被告古忠杰系证照不符驾驶车辆,且被告昌吉州分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对其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德力西公司主张的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41020元,因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24806元及评估费1200元,因原告车辆属营运车辆,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修理期间不能正常营运必然产生营运损失,被告提出鉴定不合法,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确认为24806元、评估费为1200元。综上,确认原告德力西公司主张的的各项损失数额为67026元。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被告昌吉州分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车辆修理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昌吉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付23934.75元〔(67026元-2000元-1200元)×30/80〕,由被告伊犁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付39891.25元〔(67026元-2000元-1200元)×50/80〕。鉴定费12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畴,由实际侵权人古忠杰向原告赔偿,因该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远达通运公司,被告远达通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5934.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39891.25元;三、被告古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1200元;四、被告乌鲁木齐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古忠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拒赔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古忠杰系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的牵引挂车。被上诉人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古忠杰、乌鲁木齐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未提供与原件相一致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合同的免责条款部分,保险人通过加黑、加粗提示,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和告知,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无相关投保人的签字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古忠杰、乌鲁木齐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仅是单独的保险条款,无法证实上诉人是否将该条款向投保人送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提示说明,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三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过程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古忠杰系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牵引挂车车辆的行为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上诉人虽认为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但在一审、二审中仅提供了保险条款,未提交任何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收到条款或者已经知晓相关免责的任何凭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佳佳审 判 员  钟明辉代理审判员  毛春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