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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熊建生与郭新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建生,郭新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1执137号申请执行人熊建生,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住石首市。被执行人郭新发,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现住石首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鄂10**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郭新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赔偿申请执行人医疗费315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郭新发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熊建生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郭新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申请执行人熊建生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熊建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10**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熊建生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昌海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黄忠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