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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张腾飞与曲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腾飞,曲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2379号原告:张腾飞,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被告:曲于飞,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顾县。原告张腾飞诉被告曲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腾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5年初被告提出与原告等人合伙开办网吧,原告遂于2015年2月26日通过银行柜台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5万元,2015年3月30日、5月13日分别再次转账10万元、5万元,前后共计转账30万元。后合伙并未实际成立,网吧也未开办,5月底原告提出还款,被告称自己因急需资金,已将该30万元私自挪用,请求原告将30万元算作自己的借款,并口头承诺月息1分息(1%),3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称暂时没钱请求再给他一段时间,他连本带息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2月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仍未归还,于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腾飞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并口头再次约定了1分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偿还,2017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催要,双方将利息进行清算,被告曲于飞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曲于飞于2015年5月31日因资金周转借张腾飞30万元整,月息1分,截止2017年4月30日利息合计69000元。现原告诉至法庭,要求解决。被告曲于飞逾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腾飞提交证据有:借条2份,转账凭证3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曲于飞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5年初被告提出与原告等人合伙开办网吧,原告遂于2015年2月26日通过银行柜台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5万元,2015年3月30日、5月13日分别再次转账10万元、5万元,前后共计转账30万元。后合伙并未实际成立,网吧也未开办,5月底原告提出还款,被告称自己因急需资金,已将该30万元私自挪用,请求原告将30万元算作自己的借款,并口头承诺月息1分息(1%),3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2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腾飞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曲于飞2016年2月6日”。2017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本人曲于飞于2015年5月31日因资金周转借张腾飞叁拾万元整(¥300000.00)利息月息1分,利息合计陆万玖仟元整(¥69000.00)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曲于飞2017年4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状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曲于飞向原告张腾飞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及转账凭证在卷资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72000元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于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腾飞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曲于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