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庸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董喜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庸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喜奎,刘琼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庸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前裕公路199号7幢511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刘琼,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喜奎,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审被告:刘琼,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上海庸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9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庸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基金合同第25条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上海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2015年12月签署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除本协议明确所变更的条款外,原合同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双方再次确认了仲裁条款。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产品收益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上述协议首部明确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