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杨川明、四川铧晟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杨川明,四川铧晟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军,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勃,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玉,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川明,男,生于1994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铧晟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川明、四川铧晟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3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1903民初7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责任。其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对被上诉人铧晟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认定错误。广西建工第三建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与铧晟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杨川明与铧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弄清真实案情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事故成因在于铧晟公司堆放钢筋方式不当。铧晟公司在施工作业中,将钢筋贴着钢架码放,造成钢架侧面受力失衡,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铧晟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直接过错,原判对事故的形成过程没有描述和做出认定,而这是本案审理中最重要的因素。3.被上诉人杨川明提交的大量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大多是被上诉人的朋友或者同事关系,有相当大的利害关系。一份阳光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其公章的真实性存疑且并没有对外出具任何证明的效力。杨川明租房的证据没有提交房东所有权的权属证明,也没有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其居住城镇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应由被上诉人杨川明与铧晟公司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杨川明也承认是因为在铧晟公司务工期间,从工地生活区走向施工区途中发生事故,本案应该是一个工伤事故,依法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2.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与广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对本案发生的责任事故,应由广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3.本案中脱落的钢架,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坍塌,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规定。4.本案被上诉人杨川明提交的伤残评定标准不正确,该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定案根据。上诉人广西柳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为:1.判令变更原判第一项为:“原告杨川明因物件损害赔偿所产生的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994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判令撤销原审第三项;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2.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内容不准确,不能作为最后定案依据,上诉人依法重新申请鉴定,更正了上诉人的鉴定结论,最后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不准确,被上诉人伤情不构成伤残。被上诉人杨川明对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1、上诉人认为是劳务关系,但本案中受害人享有选择的诉权,其选择并无不当。2、法律适用问题,蓉创认为是劳动争议纠纷,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他们认为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86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川明对广西柳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1、广西三建主张杨川明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但一审中我已提交了杨川明在城镇居住以及收入完全来源于城镇的证据。2、鉴定费用承担的问题,我们在一审就主张由被告连带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有理有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四川铧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下午13时许,原告杨川明与其父杨斌(另案处理)途经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原恩阳镇)白玉村五社“巴中市恩阳区第一人民医院项目部”办公室楼下路口时,被倒塌的脚手架(钢制物件)砸伤。当即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杨川明施救,原告杨川明因腰部外伤伴疼痛1天,于2015年9月12日在巴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对症治疗。经原告杨川明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川明的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原告杨川明用去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杨川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25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临2016-2301,鉴定意见为:1.杨川明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杨川明误工损失日90日为宜。原告杨川明在收到重新鉴定意见书时的确表示同意重新鉴定意见,在计算赔偿费用时,望予以考虑受害人实际情况。同时认定:“巴中市恩阳区第一人民医院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系被告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事发倒塌的落地式刚管制脚手架所有权人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认定:原告杨川明户籍虽系农村人口,但长期在外务工,现居住在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街道,未耕种农村土地,其家庭不是以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事发时,原告杨川明在被告四川铧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务工。一审法院认为: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或者公共道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时,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巴中市恩阳区第一人民医院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系被告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事发倒塌的落地式刚管制脚手架所有权人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杨川明被倒塌的脚手架砸伤,造成的损害,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单位应承担责任,被告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铧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建设单位,亦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杨川明主张赔偿费用项目及标准问题。1.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川明户籍虽系农村人口,但长期在外务工,居住在城镇,未耕种农村土地,其家庭不是以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应当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依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杨川明属十级伤残法医学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0.1×20年)。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对原告杨川明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日,7200元(90天×80元/天)。3.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1300元,属实际开支,凭票为准,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杨川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定3000元。原告杨川明部分主张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共计64210元。据此判决:一.原告杨川明因物件损害赔偿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91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原告杨川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川明要求被告四川铧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7月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该中心作出的(法临2016-20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说明:杨川明腰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第4.8.3b条杨川明之损伤可评定为八级伤残。但临床检查杨川明腰部活动尚可,腰2、4椎体前缘高度压缩均约1/5,经保守治疗后骨折未进行性加重,对杨川明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不符合该标准附录A.8条Ⅷ级伤残的划分依据的精神,故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以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杨川明外伤致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压缩均约1/5),其损伤严重程度与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c条“胸椎或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相当,故比照该条款对杨川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川明在去工地做工的途中因工地中搭建的钢管制脚手倒塌被砸伤,其受伤后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事发倒塌的落地式钢制管手架的所有权人,而上诉人四川蓉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均应对被上诉人杨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上诉人四川蓉创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四川铧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杨川明系四川铧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雇请,受伤是在上班的途中,且脱落的钢架,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坍塌,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应适用第八十五条,四川蓉创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不应担责,但从现场照片和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可以认定致被上诉人杨川明受伤的是整面钢架的坍塌,并非钢架中个别钢管脱落、坠落。同时,四川铧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虽然与广西建工集团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本案当事人杨斌选择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认定上诉人四川蓉创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蓉创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杨川明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认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杨川明提交了收入证明和租房证明,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以城镇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同时,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法临2016-2301)法医学鉴定意见,是因上诉人申请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已经对该鉴定意见不明确之处,书面作出了合理解释,而两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不真实。故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6-2301)法医学鉴定意见足以证实杨川明的损伤程度,其再次要求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所以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四川蓉创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东审 判 员 黎 明审 判 员 郭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志民书 记 员 魏廷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