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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9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四川普拉恩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四川普拉恩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回风)大道紫金时代1幢F4单元4楼1号。法定代表人:魏新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普拉恩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工业园区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钦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林,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容,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四川普拉恩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普拉恩公司与广厦公司在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的《PE管材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普拉恩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其生产的管材应采用进口原料,且应保证50年无焊接和质量事故。但其实际交付给广厦公司的管材无有效的检验报告,广厦公司使用该管材安装天然气管道于2016年2月22日发生管道爆炸事故。后经四川省巴中市质量技术监督核查,以上管材均为国产材料。普拉恩公司向广厦公司提供非进口的原材料且成品管材质量不合格,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广厦公司据此未向普拉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乃是正当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2.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其中无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广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普拉恩公司业务人员采取欺骗手段与广厦公司签订。即便该合同成立,其中第9条约定:2013年双方所签的合同仍应继续履行,因此2014年11月28日之前的供货应在第一份合同供应项下,仍要求普拉恩公司使用进品原材料。3.一审判决广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万元,远超普拉恩公司实际经济损失。双方在2013年的合同中既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也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普拉恩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普拉恩公司答辩称,1.本案起诉时广厦公司尚欠普拉恩公司货款303594.8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广厦公司主张普拉恩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而普拉恩公司已经提交了每批次产品出厂的合格证、国家机关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等证明文件,足以证明普拉恩公司提供的材料质量合格,并且根据行业惯例,国家对该类产品实行的是不定期抽样检测,普拉恩公司产品从未出现过任何质量问题。3.广厦公司上诉主张称2014年的买卖合同不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属实。根据交易习惯及实际履行情况,目前广厦公司欠普拉恩公司的货款均系2014年8月1日第二份合同产生的欠款。4.按合同约定,广厦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据此计算违约金高达几十万,而普拉恩公司仅主张了9万元,一审对普拉恩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合理合法。4.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广厦公司要求普拉恩公司更换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广厦公司享有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但广厦公司坚持在巴中市巴中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显然是想不支付普拉恩公司的货款。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普拉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厦公司支付普拉恩公司货款303594.82元及违约金90000元,合计393594.82元。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普拉恩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PE管材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普拉恩公司向广厦公司销售PE燃气管材和配件等产品;合同履行期限一年,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采用进口原料;具体的产品单价和产品规格型号、压力等级、数量详见附表清单,未约定合同总价款;付款方式按照普拉恩公司运送产品的车次“滚动付款”,第一车次的货款在广厦公司收到第二车材料的当天支付,以此类推;合同期满后三天内或广厦公司连续满三个月停止要货,广厦公司应将尚欠普拉恩公司的全部产品款一次性支付给普拉恩公司。2014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普拉恩公司向广厦公司销售PE100燃气管材;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产品采用100%的全新PE燃气原材料制作,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具体的管材规格型号、压力等级、每米单价详见合同表格,管件产品销售价详见附表清单,未约定合同总价款;付款方式按照普拉恩公司运送产品的车次“滚动付款”,第一车次的货款在广厦公司收到第二车材料的当天支付,以此类推,若广厦公司连续满三个月停止要货,广厦公司应将尚欠普拉恩公司的全部产品货款一次性支付给普拉恩公司;若广厦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给甲方产品款的,每逾期一天,广厦公司应每天支付给普拉恩公司未支付部分产品款0.5%的违约金;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PE管材产品买卖合同》仍应继续履行完成。普拉恩公司持续向广厦公司供应管材,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对账,共同在《应收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广厦公司应当向普拉恩公司支付货款168059.82元。此后普拉恩公司又于2015年4月19日向广厦公司供货134234元,于2015年4月21日向广厦公司供货1301元。广厦公司欠普拉恩公司货款共计303594.82元。2016年7月18日,广厦公司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普拉恩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更换管材并承担违约金等。另查明,2014年8月1日前,广厦公司拖欠普拉恩公司货款124274.32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广厦公司支付普拉恩公司货款615187.3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广厦公司抗辩不支付货款理由是否成立?3.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之规定,广厦公司要求普拉恩公司更换管材并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本应当在本案提起反诉,但其仅进行了抗辩,而在巴州区法院另案起诉。经一审释明,广厦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反诉。因本案审理的是支付货款的问题,而巴州区法院审理的是要求更换管道、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系完全独立的请求。两案可以分开审理,本案并非一定要以巴州法院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一审对广厦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货款的问题。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盖章确认的《PE管材产品买卖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普拉恩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广厦公司对供货的事实及货款金额无异议。广厦公司提出,《PE管材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采用进口原料,但普拉恩公司向广厦公司供应的管材系国产材料。一审认为,《PE管材产品买卖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均约定“滚动付款”的方式,即先供的管材,广厦公司优先支付货款。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货款,广厦公司实际已经付清。2014年8月1日重新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新合同履行,而《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款载明的“虽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但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仍应当继续履行完成”应当理解为已供货部分应当继续履行,否则两份合同相互矛盾,也不符合客观情况。《产品买卖合同》没有要求普拉恩公司供应管材采用进口原料,故对广厦公司抗辩普拉恩公司供应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广厦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一审对普拉恩公司要求广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3594.8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广厦公司抗辩普拉恩公司供应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支付货款,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广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广厦公司逾期付款,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按照此标准计算,违约金高达几十万元,普拉恩公司主张违约金90000元,庭审中,广厦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广厦公司有权请求调整违约金。广厦公司拖欠普拉恩公司货款长达两年多时间,普拉恩公司系企业法人,在目前经济下行的情况下,企业需要资金周转,虽然普拉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但确实存在资金占用利息,且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系意思自治,普拉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90000元如果按欠款金额303594.82元计算出的年利率约15%左右,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但明显低于24%。故一审综合考虑后认为,普拉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况,对广厦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普拉恩公司支付货款303594.82元;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普拉恩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04元、诉讼保全费2488元,由广厦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无须中止审理。广厦公司主张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是:需以其在四川省巴中市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理由并不成立。本案中普拉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广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而另案中广厦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请求为要求普拉恩公司更换管材并承担违约责任,两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应分别审理。虽然另案的判决结果在判决金钱给付的金额上可能部分或完全吞并本案中普拉恩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但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即本案无须以另案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广厦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广厦公司应否支付普拉恩公司货款,应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或条件是否届满或成就。2013年第一份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为:按车次“滚动付款”,头一车次的货款应在广厦公司收到下一车次材料的当天支付给普拉恩公司;合同期满后3天内或广厦公司3个月停止要货的,广厦公司应将尚欠所有款项一次性付清。2014年第二份合同第四条“产品款支付”约定与前合同约定方式一致,另约定:若本合同期限届满时双方任何一方无意续签下期合同或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合同的,从本合同期满之日起3日内或解除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由广厦公司向普拉恩公司付清全部产品款。除此之外,双方对付款再无其他关于条件或时间限制的约定。根据以上约定,最迟至第二份合同届满终止后3日内,广厦公司应向普拉恩公司付清货款。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广厦公司即应当向普拉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广厦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提出对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不支付货款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一般情况,在卖方更换货物能够满足合同要求的前提下,不应再对其加以减少货款的违约责任。在广厦公司已另案主张普拉恩公司更换管材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再行抗辩不支付货款不能得到支持。普拉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该事实已由四川省巴中市巴中区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且该案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再对该事实进行审查。另,关于广厦公司提出双方于2014年8月1签订的合同系广厦公司受到普拉恩公司欺诈形成、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广厦公司并未请求撤销该协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普拉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承担方式有明确约定,普拉恩公司自愿调整降低违约金金额,并且其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故一审法院支持普拉恩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不无当。广厦公司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4元,由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洁审判员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