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行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蒙光芬、杨正岗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光芬,杨正岗,周兴友,杨正军,陈天福,陈登贤,周兴明,李成志,丁文胜,陈登益,陈登旺,黄仕芬,丁文广,刘加洪,陈廷胜,刘小全,陈维,彭志田,陈廷仟,刘加高,周承敏,陈登凯,孟江,周兴祥,陈龙贵,朱凤洪,吉老二,丁有德,丁文庆,陈龙艳,周买平,朱风才,周兴胜,陈凡书,朱凤祥,陈登泽,陈登井,丁亚能,陈龙江,刘加登,陈发亮,陈登友,刘文华,陈龙生,陈建中,普定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光芬,女,汉族,1947年12月21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岗,男,苗族,1980年11月13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友,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军,男,苗族,1974年5月8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福,男,白族,1981年9月28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登贤,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明,男,汉族,1963年9月9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志,男,汉族,1973年4月4曰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胜,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登益,男,汉族,1966年2月7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登旺,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仕芬,女,汉族,1965年9月10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广,男,汉族,1973年9月6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加洪,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廷胜,男,汉族,1953年6月23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全,男,汉族,1992年11月5日生,住贵川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男,汉族,1996年1月5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田,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廷仟,男,汉族,1952年7月9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加高,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承敏,女,汉族,1976年8月3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登凯,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江,男,汉族,1974年3月8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祥,男,汉族,1969年8月8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贵,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洪,男,汉族,1967年5月1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老二,男,汉族,1977年6月4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有德,男,汉族,1984年1月24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庆,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艳,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买平,男,汉族,1992年6月17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风才,男,汉族,1974年9月5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胜,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凡书,男,汉族,1991年4月1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祥,男,汉族,1966年4月4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登泽,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登井,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亚能,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江,男,汉族,1979年9月5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加登,男,汉族,1978年6月5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发亮,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登友,男,汉族,1967年7月5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华,男,汉族,1974年3月6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生,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中,男,汉族,1986年6月13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诉讼代表人孟江、陈登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开运,县长。蒙光芬等45户因诉普定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行初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贵州省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7月30日颁布《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明确夜郎湖汇水面积所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和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黔府函[2004]105号《关于夜郎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批复》,同意安顺市提出的夜郎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案。安顺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夜郎湖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实施方案,明确了夜郎湖一级保护区内居民搬迁并进行围网隔离及保护区内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工程等任务。普定县人民政府因夜郎湖水质保护需要,拟对夜郎湖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于2016年1月18日发布普府通字[2016]3号征收通告并公布《夜郎湖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同年4月7日,发布召开听证会通告。同年4月14日,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及公众代表等召开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同年5月6日,作出普府通字[2016]18号《关于征收夜郎湖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房屋的通告》并予以公告。该征收决定通告载明了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协议期限、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内容,同时公示的附件为《普定县夜郎湖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征收主体为普定县人民政府,征收实施单位为普定县夜郎湖管理处,征收范围为普定县夜郎湖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涉及征收324户房屋。原告45户均系普定县陈堡村(原陈家寨村)村民,所居住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诉征收决定涉及征收324户房屋,除原告45户外,均已签约搬迁。原告45户房屋现已被普定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一审认为,水是生命之源。保障饮用水安全是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和生存权的迫切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本案中,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具有保护辖区内水资源并采取相应措施的行政职责,其为保护夜郎湖饮用水资源征收保护区内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作出征收决定前依程序履行了调查摸底、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及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保障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无权征收房屋所涉集体土地问题,因本案被告是为保护水资源而采取的征收原告房屋而对房屋所占土地进行复垦、绿化措施,并不改变土地权属,并非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故不涉及土地征收问题,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调整范围。至于原告所提出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方式等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房屋征收决定,故补偿方式是否合法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诉房屋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相关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蒙光芬杨正岗、周兴友、杨正军、陈天福、陈登贤、周兴明、李成志、丁文胜、陈登益、陈登旺、黄仕芬、丁文广、刘加洪、陈廷胜、刘小全、陈维、彭志田、陈廷仟、刘加高、周承敏、陈登凯、孟江、周兴祥、陈龙贵、朱凤洪、吉老二、丁有德、丁文庆、陈龙艳、周买平、朱风才、周兴胜、陈凡书、朱凤祥、陈登泽、陈登井、丁亚能、陈龙江、刘加登、陈发亮、陈登友、刘文华、陈龙生、陈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蒙光芬等45户负担。蒙光芬等45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没有职权依据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没有改变涉案土地权属。2、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四规划”要求,且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前没有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也未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补偿费也未设立专户存储,足额到位,专款专用。3、补偿安置方案是涉案征收决定的一部分,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补偿安置方案征收范围违法,标准制定违法,且在拟定、组织论证、征求意见、组织听证、公布及公告等程序上都有违法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普定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具有法律依据,为保护水资源,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程序对水资源保护区的房屋进行了征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夜郎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批复》(黔府函[2014]105号),涉案土地位于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普定县人民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对涉案房屋即附属设施进行征收,征收决定依程序进行了调查摸底,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保障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符合相关法律程序。房屋及附属设施被征收后,所涉土地仍为集体土地,村民可以进行耕种,故不涉及土地征收问题。上诉人所提补偿标准及补偿方式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蒙光芬等45户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蒙光芬等45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有量审 判 员 滕学东审 判 员 安克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邓玉婷书 记 员 李明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