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植某勤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某勤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植某勤,曾用名:植某河,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诗洞镇龙凤村委会原治保主任,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某勤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植某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初,被告人植某勤任怀集县诗洞镇龙凤村委会治保主任,在协助政府申领该村五保户财政补助资金过程中,其利用职务之便,以该村村民梁某1的名义骗取五保财政补助资金,后非法占为自有,该行为一直持续至2015年,总共骗取五保财政补助资金19495元。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植某勤自动到本院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植某勤将赃款19510元(孳息15元)已退清。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植某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植某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特定款物,属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植某勤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植某勤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植某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初,被告人植某勤担任怀集县诗洞镇龙凤村委会治保主任。自2009年起,在协助政府申领五保户财政补助资金过程中,被告人植某勤利用职务之便,以村民梁某1的名义骗取申领五保财政补助资金,并保管梁某1的五保财政补助资金账户存折。五保财政补助资金转账到梁某1账户存折后,被告人植某勤就将款项取出自用。至2015年3月止,梁某1账户存折收到的五保财政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19495元。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植某勤到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植某勤作出了取保候审决定。被告人植某勤分别于同年3月27日、4月28日退出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9510元(含孳息15元)(该款已随案移交法院)。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一、书证1、诗洞镇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植某勤担任怀集县诗洞镇龙凤村委会治保主任的事实。2、村民梁某1申请五保户登记表、入户调查记录及注销五保户证明材料,证实经怀集县民政局核查村民梁某1不属五保对象的情况。3、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银行账户流水、凭证,证实被骗取的五保财政补助资金转账到了村民梁某1银行账户及取款情况。4、五保情况说明,证实经怀集县民政局核查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止,已发放村民梁某1五保补贴金额为19495元的事实。5、五保补贴相关文件,证明广东省人民政府及怀集县人民政府对城乡低保补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问题要求,下发了相关文件的情况。6、归案经过及新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植某勤于2017年3月25日到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的经过及被告人植某勤的基本情况。7、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植某勤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4月28日退出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9510元(含孳息15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我不清楚植某勤有没有帮我申请办理过五保户,只记得大概几年前,植某勤来我家说要拍照,我不知道植某勤拍照片是做什么用的。大概在一个月前(2017年2月)植某勤交给我一本存折(账号80×××97)和现金2000元,但他没有告诉我原因。我从来没有委托植某勤去银行代我提取过现金。2、证人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大概在2015年,我听同村人讲我奶奶梁某1在2009年时候已经申请了五保户的,后来,我和同村亲戚去民政局了解,查到我奶奶梁某1的确是在2009年就办理申请过五保户,并且申请成功了,但我奶奶梁某1从来没有收到过五保金,今年(2017年)年初,我奶奶梁某1告诉我,我们村有一个姓植的人拿了一本存折给她,还拿出存折给我看,我看到存折里只有几块钱余额。3、证人植某证言的主要内容:2008年至2011年,我任诗洞镇龙凤村委会支书,植某勤任治保主任。当时村委会对五保户申请工作是分片管理,植某勤负责圣堂片。2009年圣堂片的梁某1成功申领了五保户,领取五保金的存折由我交给了植某勤转交梁某1。直到2017年3月份,我才知道植某勤没有将存折交给梁某1。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植某勤在侦查阶段主要供述内容:2009年9月22发,我在协助镇府有关部门办理政府补助过程中,用村民梁某1的名义申请了五保户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成功后,植某叫我将五保户财政补助资金存折转交给梁某1,但我没有将存折给她,也没有将成功申请了五保户财政补助资金消息告诉梁某1。我记得我经手从该存折前后取款十几次,取出的款自己用了。今年2月份,我去到梁某1家,将五保户财政补助资金存折交给她,还退给她2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植某勤对指控骗取五保财政补助资金19495元无异议,并确认不包含已退给梁某12000元。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均经庭审认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勤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政府申领该村五保户财政补助资金过程中,骗取五保户财政补助资金,属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植某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①被告人植某勤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金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植某勤应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②被告人植某勤骗取的是五保财政补助资金,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有其他较重情节。鉴于被告人植某勤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植某勤决定从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植某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植某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植某勤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510元(孳息15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本院负责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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