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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信阳市平桥区明港印刷厂与陈德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平桥区明港印刷厂,陈德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2712号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印刷厂。法定代表人胡建明,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安,男,1949年5月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印刷厂诉被告陈德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建明及委托代理人霍珊和被告陈德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日,被告利用五一劳动节放假日,不经原告允许,私自在原告厂区内用钢管、铁网建设围栏,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影响了正常的车辆通行。被告更是不通过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厂区院墙扒倒,造成社会人员可随意通过被告扒倒的院墙进入原告生产经营区内,给原告厂区内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并经明港公安分局铁东派出所进行调解,要求被告将扒倒的院墙恢复原状,并拆除私自设立的围栏,被告以房屋属于其所有为由,置之不理,拒不拆除围栏。综上所述,原告迫于无奈,为了保护公有财产不受侵害,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拆除私自建设的钢铁结构围栏;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印刷厂所谓诉讼请求,被告依据《宪法》第十三条:保护私有财产,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按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我们三兄弟的农家院正是继承权。《物权法》第四条: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我从头看到尾,物权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我们是农民集体中的成员,宅基地和农家院受法律保护,国家农业部、国土资源局领导在去年电话讲话中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权三权受法律保护。毛主席早在1960年11月3日发出指示信,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第二条:坚决反对和彻底纠正一平二调的错误,一平二调的“共产风”严重地破坏以生产队为基础的公社三级所有制,破坏农业生产力,必须坚决反对、彻底纠正。凡是从人民公社成立以来,县和县级以上各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向社平调的,县和社向生产队平调的,以及县、社和队向社员个人平调的房屋、家具、土地、农具、车辆、家畜、家禽、农副产品、建筑材料、各种矿物都必须认真清理,坚决退还。县和县级以上各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抱定决心。首先清理自己的一平二调,随清随退,及时兑现,做出示范,并且保证以后不再犯一平二调的错误。1961年5月7日按照毛主席的指示信,市政府及时给我们办了房屋所有证,户主陈万清瓦房九间、草房四间,并注明四邻界限,系合法房产,永远归个人所有,盖有信阳市人民委员会大印,受法律保护。法院有常用语:房随地走,地随房行。此农家院是我们祖父留下的,几任老厂长、老工人都知道,我们多次要求退还,房管、印刷厂凭借强大的公权力麻木不仁、不理不睬。通过学习法律知识,在《宪法》、《土地法》、《物权法》的支持下,我们拿起了法律武器,依法维权,前院和后院直线勘测,印刷厂厕所、小楼往南东西20多平方米,原人行道属于我们所有,印刷厂侵占之后,把人行道盖上厕所、小楼。厂方告我们侵占,说轻点真实太离谱,说重点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贼喊捉贼。各位领导可到现场去看看,便知谁怨谁屈。在这,院墙是在农家院范围内,受三权保护,我们享有合法权利,本来就是我亲自建的,我想扒就扒,想建就建,围墙留有大门,可以通汽车,现有图片请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三兄弟请求法庭判令印刷厂:1、维持现状;2、占我农家院50多年土地使用费、车间占我土地使用费,款项慢慢算;3、诉讼费由印刷厂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6年5月2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原告厂区内用钢管、铁网建设围栏,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影响了车辆的正常通行。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并经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公安分局铁东派出所进行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私自设立的围栏,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诉称被告私自设置围栏影响其正常通行,有其提供的照片及房产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自己地盘上设置围栏,未影响原告通行,但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私自建设的钢铁结构的围栏。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玉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