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万载县万盛纸业有限公司与龙启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万载县万盛纸业有限公司,龙启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514号原告:江西省万载县万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环城北路438号,组织机构代码:73197445-8。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桓宾,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鹏,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龙启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万载县万盛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龙启新(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桓宾、张伟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原告一块土地包括土地上的建筑物;壹拾年为一周期,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被告每年付给原告租用场地和房屋费柒万元(如果原告4吨锅炉不能用、被告另买新锅炉、另租锅炉场地新建锅炉房,被告每年只按伍万元付给原告租费);付费分二次,上半年付一次,下半年付一次;污水厂污水处理费参照张文明、汤先武、刘秋红三个厂污水处理费结算方式。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正式生产经营。自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50000元,仅于2015年1月支付10000元,尚欠140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应支付排污费77820元,已支付74610元,尚欠3120元。经多次追讨,被告拖欠至今不予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场地和房屋租赁费140000元及排污费3210元。被告辩称,2016年上半年之前欠租赁费和排污费93210元,通过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与原告所欠被告借款相抵。2016年下半年和2017年上半年欠租赁费和排污费50000元,应当与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中25000元相抵。因此,只欠原告2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将部分土地和建筑物分别租赁给汤先武、刘魁、张文明、被告生产经营,并且大家共用一污水处理厂,按照排污量计量负担排污费。其中,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9月9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租甲方一块土地包括土地上的建筑物,位于甲方万盛纸业公司6吨锅炉房,成品仓库相夹通往锦江河公共道路右边汤先武相隔围墙,从成品仓库至去锦江河与农田相隔围墙(二座水池除外)。从过滤池旁数起七间废谷壳棚,及4吨锅炉房燃料场地,甲方有偿租给乙方用于生产鞭炮纸。四、租期:壹拾年为一周期,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五、租费:乙方每年付给甲方租用场地和房屋费柒万元(如果甲方4吨锅炉不能用、乙方另买新锅炉、另租锅炉场地新建锅炉房,乙方每年只按伍万元付给原告租费)。付费分二次,上半年付一次,下半年付一次。十二、污水厂污水处理费:参照张文明、汤先武、刘秋红三个厂污水处理费结算方式。自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50000元,仅于2015年1月支付10000元,尚欠140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应支付排污费77820元,已支付74610元,尚欠3120元。因原告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2015年5月8日处于正常生产状态,但废水治理设施处于擅自停运状态;2、万载县环保局要求其于2014年12月27日之前拆除暗管,至今未拆除。2015年5月26日,宜春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生产,拆除暗管;2、罚款伍拾万元。为缴纳该罚款,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平向汤先武、刘魁、张文明、被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万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偿还被告借款25000元。原告至今未履行。2016年4月29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16)赣09民终216号民事调解书,王平同意偿还汤先武、刘魁、张文明、被告借款80000元,其中被告17500元由双方自行协商给付时间。王平至今未履行。诉讼中,原告及王平书面同意上述25000元和17500元在本案中作相应抵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明细表、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租赁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且该合同不存在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自成立时生效,则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和排污费应当支付。原告及王平于诉讼中书面同意在本案中分别抵销所欠被告25000元和17500元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2016年上半年之前欠租赁费和排污费93210元,通过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与原告所欠被告借款相抵”的抗辩,因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216号民事调解书不能反应双方存在相应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且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另行存在相应债务抵销的协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启新向原告江西省万载县万盛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140000元、排污费3120元,共计143120元,减除可以抵销的42500元,余10062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被告龙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辛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