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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宝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平,男,1960年7月8日出生,住大连保税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被告人刘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4时11分许,被告人刘宝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王某沿201国道(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路段)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1710km+700m处越单黄实线向道路右侧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于某驾驶超速行驶的辽B6Z6**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刘宝平及被害人于某、王某受伤。王某于1月31日3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周身损伤系交通事故伤,属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与调查认定:刘宝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违反禁止标线、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宝平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及于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院诊断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苗某证言、被害人于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意见书、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刘宝平提供的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宝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宝平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宝平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前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翔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