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鸡东县电业局、穆静波、李秀兰、穆潼与鸡东县麒麟山养殖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鸡东县电业局,穆静波,李秀兰,穆潼,鸡东县麒麟山养殖场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5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鸡东县电业局。法定代表人:吴立冬,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穆静波。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穆潼。法定代理人:马俊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东县麒麟山养殖场。代表人:崔红兰。再审申请人鸡东县电业局、穆静波、李秀兰、穆潼因与被申请人鸡东县麒麟山养殖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鸡东县电业局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为麒麟山养殖场不属于案涉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属适用法律错误。(二)由于电业局在产权分界点完成了对电能的交付义务,故电业局不再是案涉电能的经营者。穆静波、李秀兰、穆潼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发地点为非居民区,高压线高度符合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偷换概念。(二)因事发地点没有任何标志此处为10千伏高压电,一、二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穆伟峰有��错,判决受害人承担60%责任过重。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经鸡东县森林公安局报告,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位于养殖场大门西侧公路上,该公路呈南北走向,宽6米,水泥路面......该鱼杆稍上方有一组高压线,电压为10千伏,线路距地高度为5.61米”。穆静波、李秀兰、穆潼举示的《情况说明》载明:“城子河途经团山子村、兴农镇至七台河段公路系鹤大高速七鸡段的辅道,公路等级为三级公路,该项目于2010年加宽并铺设水泥混凝土路面,于2012年建成通车,是我省市域间一条重要联系道路”。根据上述两份证据案涉事故发生地点为居民区还是非居民区有待于进行一步查清,据此才能认定案涉高压线路距地面5.61米是否符合行业规定。(二)鸡东县电业局和鸡东县麒麟山养殖场签��的《供用电合同》,载明案涉地段线路产权属于鸡东县麒麟山养殖场,鸡东县麒麟山养殖场实际利用案涉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故该养殖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尚需进一步查清。鸡东县电业局和鸡东县麒麟山养殖场均未举示案发地点设有警示标志的相关证据,故一、二审判决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尚需据实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付向成审判员 王晓刚审判员 殷巨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秀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