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和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33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和,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由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4时54分,被告人张某和饮酒后驾驶湘H9S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益阳市赫山区十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和血样乙醇成分含量为13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和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山、张某牛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及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张某和的户籍信息和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丽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符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