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8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尹东、江燕燕与毛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东,江燕燕,毛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18433号申请人:尹东,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申请人:江燕燕,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两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两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贞凤,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毛春,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人尹东、江燕燕与被申请人毛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尹东、江燕燕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毛春银行存款6,235,62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以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尹东、江燕燕以有利于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毛春银行存款人民币6,235,62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