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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葛耀辉与李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耀辉,李连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050号原告:葛耀辉,男,199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李连刚,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葛耀辉与被告李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耀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李连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5日,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被告李连刚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2月6日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被告李连刚与原告葛耀辉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连刚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葛耀辉借款18万元,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5日。被告李连刚向原告葛耀辉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人民币现金(大写)拾捌万小写180000其中转入转账账号62×××78账户名李连刚总合计金额(大写)拾捌万元小写180000收款人:李连刚身份证号:”。当日,原告葛耀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连刚指定账户转入18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葛耀辉与李连刚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葛耀辉已履行了出借18万元借款的义务,故李连刚应按约偿还葛耀辉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连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耀辉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李连刚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