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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破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华康不锈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华康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破申28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邢增福,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温州市华康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黄石村。法定代表人:项建国,该公司总经理。2017年7月14日,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以温州市华康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华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向华康公司送达了通知书,告知其对申请如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华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华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不锈钢管、不锈钢制品生产、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该公司于2007年6月5日经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申请人的注册资本金为508万元,股东为项建国、吴静。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康公司给付温州银行借款本金496万元及利息、期内复利、逾期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温州银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2040-1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华康公司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且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本院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华康公司的破产案件有管辖权。华康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其破产主体适格。华康公司对申请人温州银行所负的债务经生效的(2013)温鹿商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确认,且经强制执行目前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华康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亦未对温州银行主张的破产原因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华康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故温州银行作为债权人,以华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对华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温州市华康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陈 锋审 判 员 叶希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增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