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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瑞安市方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昌宝、王钗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方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昌宝,王钗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400号原告:瑞安市方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孝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光杰。被告:陈昌宝。被告:王钗妹。原告瑞安市方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与被告陈昌宝、王钗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宝、王钗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后变更):1.判令被告陈昌宝偿还原告代偿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钗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昌宝、王钗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昌宝因购买宝马牌汽车,向温州固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6年6月8日,中行瑞安支行与被告陈昌宝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万元,分36期还款(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23750元,亦按月分期等额支付。原告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昌宝、王钗妹签订了《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钗妹为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约定,如被告陈昌宝违反规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6月20日,中行瑞安支行受理被告陈昌宝车贷业务并给予制作信用卡(卡号:62×××88),给予授信一个月临时额度5490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垫付被告陈昌宝购车款25万元。在贷款审批程序完成待放款时发现临时授信额度已被被告陈昌宝挪用于套现消费。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安排还款,被告陈昌宝以各种理由推脱要求延迟还款,后被告陈昌宝失去联系。为减少垫资成本,原告于2017年2月8日为其垫付车贷按揭款60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陈昌宝、王钗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方泰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4.35%。本院认为,原告方泰公司、被告陈昌宝与中行瑞安支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原告方泰公司与被告陈昌宝、王钗妹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昌宝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泰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贷款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并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损失。被告王钗妹作为原告方泰公司保证反担保人,对原告的上述债权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方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方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8日起按17.4%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王钗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陈昌宝、王钗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远芳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