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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倪勇、丁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勇,丁建伟,胡林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勇,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涛,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航,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伟,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海曙区,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林羚,女,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敬,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游,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勇为与被上诉人丁建伟、胡林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倪勇已经就借款来源作出合乎现实生活内容的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却轻易予以否定。过于加重倪勇的举证责任。借款人丁建伟并未到庭,应承担相应后果。胡林羚辩称,借款协议书只能证明丁建伟与倪勇之间有借贷意向。2015年1月20日,倪勇向一审法院起诉丁建伟归还100000元,该借款时间是2014年8月6日,归还日期是同年9月6日。本案借款发生在该笔借款之前,倪勇先起诉后发生借款,不符合常理。而且,一般前一笔借款未归还,不可能再借第二笔。因此两笔借款实为一笔借款。本案倪勇无法证明已向丁建伟交付相应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丁建伟、胡林羚立即向倪勇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6日止);二、丁建伟、胡林羚共同承担违约金36000元(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6日止);三、丁建伟、胡林羚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建伟、倪勇于2014年4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丁建伟因生活需要,今向倪勇暂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即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止,到期保证按时归还等。担保人毛某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具保。丁建伟于2014年8月6日向倪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6日,因丁建伟未按时还款,倪勇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后确认了丁建伟于2014年8月6日向倪勇借款100000元,事后仅还款2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一、2014年4月6日的借款协议书是否真实?二、倪勇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倪勇已向丁建伟交付100000元现金借款的事实?三、如本案借款属实,是否属于丁建伟、胡林羚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胡林羚对2014年4月6日的借款协议书中丁建伟的签名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倪勇提供的由丁建伟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书原件,无明显瑕疵,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认定该份借款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对胡林羚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倪勇认为借款协议书实际签订于2014年5月6日,由于丁建伟的笔误,才误将落款时间写为2014年4月6日。鉴于倪勇关于借款协议书签订时间的解释与原件不符,也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倪勇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仅证明倪勇与丁建伟于2014年4月6日达成了借贷意向,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倪勇还应当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5月6日向丁建伟交付100000元借贷资金的事实。倪勇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妻子王杜鹃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5月5日向北仑区翔艺数码经营部付款50700元,该笔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倪勇通过信用卡套取现金50700元,并以自有现金凑足100000元后向丁建伟交付借款的诉讼主张属实。虽然倪勇提供的证人毛某陈述倪勇向丁建伟交付了100000元借款,但证人毛某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且毛某关于丁建伟在收到借款同时签具了借款协议书的陈述与借款协议书的记载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对证人毛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倪勇不能证明其已按约向丁建伟交付借款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倪勇不能证明其已按约向丁建伟提供了借款,在本案中实无必要继续论证一个未被证实的债务是否属于丁建伟、胡林羚的夫妻共同债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倪勇不能证明其已按约向丁建伟交付100000元借款的事实,依法应由倪勇承担不利后果,对倪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建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倪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890元,由倪勇负担。二审中,胡林羚、丁建伟没有提交新证据。倪勇提交录像资料一份,欲证明丁建伟向倪勇共借款200000元,涉案借款10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经质证,胡林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形成在一审判决之后,是倪勇故意拍摄,整个对话仅是倪勇问话,丁建伟只是“嗯”声,故不能证明倪勇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胡林羚所提理由成立。倪勇提交欠款明细打印件、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从丁建伟记录的借款明细看,也认可欠倪勇借款。经质证,胡林羚认为欠款明细上字不是丁建伟所写,出具证明的证人是倪勇同学,有利害关系,也没有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胡林羚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倪勇待证事实,不予采纳。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倪勇提供的是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6日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仅能证明倪勇与丁建伟达成了借贷意向。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故倪勇还应当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5月6日向丁建伟交付100000元资金的事实。但倪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倪勇上诉,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倪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倪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