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钟卫平、温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卫平,温志强,冯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412号上诉人(原审原��):钟卫平,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翔,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黄鹏,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志强,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焕芳,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卫平因与被上诉人温志强、冯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钟卫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温志强、冯焕芳立即偿还钟卫平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温志强、冯焕芳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钟卫平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温志强转账3万元、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共7万元至温志强账户,通过黄学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2)向温志强账户转账5万元。2015年10月1日,温志强向钟卫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温志强今借钟卫平人民币13万元整,借期为3-6个月(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2016年4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温志强、冯焕芳未偿还借款本金。钟卫平与黄学系夫妻关系,黄学卡号为62×××12的农行卡一直由钟卫平持有及使用。佛山市自由者建材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均为黄学。温志强与冯焕芳于200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庭审中,钟卫平陈述:1.本案借款分四笔转款,因为转账限额5万元,所以分三张卡转款;2.因为和温志强是朋友关系,且是短期借款,所以转账当天温志强并没有写借条。后来约好的3个月到期后,温志强没有还款,其去催时温志强于2015年10月17日来到钟卫平的丈夫黄学经营的佛山市自由者建材有限公司刷了2万元并写了借条,且计算利息给钟卫平,承诺年前可以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钟卫平已实际支付15万元,温志强仅偿还2万元,双方于2015年10月对之前的借款关系进行确认并确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钟卫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钟卫平与温志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生效。冯焕芳虽辩称钟卫平的转账款可能是还款或其他经济往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冯焕芳的抗辩不予采纳。温志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但其未偿还,已构成违约,钟卫平现起诉主张温志强偿还借款13万元,并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虽然产生于温志强、冯焕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附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钟卫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温志强、冯焕芳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15万元金额较大,温志强、冯焕芳于温志强借款后三个月已离婚,钟卫平并未举证证明在这三个月温志强、冯焕芳的家庭发生大额的资金需求或添置大额的财产,本案借款用于温志强、冯焕芳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不大。综上,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钟卫平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志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钟卫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驳回钟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温志强负担。钟卫平上诉请求:1.判令温志强、冯焕芳共同偿还钟卫平借款本金1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分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讼费用由温志强、冯焕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冯焕芳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其与事实严重不符的陈述,损害钟卫平的利益。钟卫平与温志强、冯焕芳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温志强、冯焕芳找到钟卫平,以家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钟卫平借款15万元并许诺3个月左右归还,钟卫平碍于朋友情面,遂通过银行转账将15万元转到温志强的账户,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温志强未能如约还款,其主动提出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明确愿意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给钟卫平。冯焕芳声称在离婚前与温志强分居几年,早已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与事实不符。既然冯焕芳与温志强早已感情不和而且分居数年,而且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冯焕芳无需温志强承担婚生女儿的生活费、学杂费,那么两人可以早些协议离婚,但是两人偏偏是在借了钟卫平15万元且在钟卫平追讨甚急的情况下才“恰好”协议离婚。冯焕芳知晓本案借款,钟卫平在2016年年初多次向温志强追讨无果的情况下曾多次致电及发送短信给冯焕芳,无奈冯焕芳一直不予理睬,让钟卫平找温志强处理,其从未提及两人分居多年甚至已经离婚的事实,也没有否认本案借款的存在。钟卫平念在朋友一场万般无奈之下才起诉,立案后查询婚姻信息才得知冯焕芳与温志强竟然已经离婚,而且离婚时间是在温志强出具借条前后,实在令人愕然。冯焕芳称其与温志强早已约定双方各自经济独立,各自财产、收入归各自所有,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冯焕芳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其说法,难以让人信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倒置,片面认为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大笔开支,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不当。要求钟卫平举证证明温志强与冯焕芳在举债���三个月内家庭发生大额的资金需求或者添置了大额财产,纯属强人所难,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温志强或冯焕芳承担,冯焕芳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任一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绝不仅限于家庭发生大额的资金需求或者添置大额财产,还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如偿还之前因购置共同生活用品、购买个人或家庭保险、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为支付一方医疗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等等所负的债务。正是因为旁人乃至司法机关进行调查也难以查清真实情况,故相关司法解释才对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纵观本案证据,基本可以排除钟卫平与温志强串谋损害冯焕芳利益的可能性,否则温志强直接向钟卫平出具与借款实际日期相符的��条即可,或直接出庭承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必要如此曲折。况且一审中温志强蓄意逃避审理,没有出庭应诉,冯焕芳则拒绝接收应诉材料,仅仅在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后才选择书面答辩,拒绝与钟卫平当面对质,更加印证两人心虚。温志强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冯焕芳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不属夫妻共有债务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冯焕芳与温志强已于2015年10月16日离婚,两人在此前已经因感情不和分居几年,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各自经济独立,各自财产、收入归各自个人所有,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冯焕芳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而且家里日常开支以及婚生女儿的生活费、学杂费等一直由冯焕芳负担,已经足够有余,可以说不缺钱,根本不需要、不可能向外举债,而温志强没有承担且无需承担任何家庭生活开销,其不可能也没必要向外借款用于家庭。(二)借条并未注明借款用途是因“家庭周转需要”,而根据钟卫平的陈述,债务发生在冯焕芳与温志强分居且离婚前三个月,对于一般家庭而言,15万元是一笔巨额款项,如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那么按照常理,必定只能用于购买房屋、车辆等大宗家庭开销或者家庭的生产经营,但在款项转账期间的2015年,冯焕芳家没有购置过房产、车辆等大宗财产,也没有大额生活开销,更加没有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钟卫平在起诉状所说的“温志强因家庭需要周转而借款”的情形。另外,根据钟卫平的陈述,其以前知道冯焕芳与温志强的夫妻关系,且有冯焕芳的电话和微信,若温志强真的以“家庭周转需要”借那么一大笔款项,钟卫平却不打电话或发微信给冯焕芳核实真伪,以及要求冯焕芳一并签名确认,也未要求温志强提供抵押或担保人,甚至不可思议地未要求温志强立任何字据,以上均违反常理,唯一的解释是,钟卫平与温志强之间有其他不可告人的交易。(三)温志强宁愿承受高息也要向钟卫平借款基本上是不可能的。温志强的父母均属于原供销社的退休职工,两人退休工资加起来约一万元,村里还时不时有集体分红,温志强也一直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家庭经济十分宽裕,无需因“家庭周转需要”而向外借款。退一万步讲,若温志强真的因家庭周转需要借款,那么,温志强父母退休多年拿着高额退休金又没有购置房产、车辆是否有积蓄的问题暂且不论,单说温志强有三个姐姐,平时最疼爱温志强这个弟弟,几个姐姐还有关系要好的堂妹不是经营生意就是有稳定的高收入,均有积蓄,其中一个姐姐已移���,家庭条件优渥,若是“家庭需要”,温志强可以直接向亲人借款以省去高额利息,而不会承受高息(月息2%即年息高达24%)向一名普通的外省朋友即钟卫平借款。据钟卫平陈述,其当时是“碍于朋友情面转账”但又未立任何字据,直至三个月还款期届满后温志强却“主动签订借条同时承诺高息”,亦不合常理。(四)冯焕芳由始至终均不知道本案债务的存在,温志强的银行账户由其本人操控,冯焕芳根本不知道其银行账户信息,而且钟卫平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均没有冯焕芳的签名确认,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冯焕芳也没有享受涉案债务所带来的任何利益,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所谓“借款”存在多处重大疑点,与常理不符,明显属于虚假债务或非法债务,并非真实借款,存在钟卫平与温志强恶意串通损害冯焕芳利益的重大嫌��。(一)温志强无到庭,未能确认借条真实性,冯焕芳也不清楚借条上是否真的是温志强本人签名,若是本人签名,又是否存在受胁迫的情况,冯焕芳无法确认借条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二)借条显示温志强是在2015年10月1日借款,却只字未提钟卫平之前曾转账支付借款,亦未显示是收取现金。根据钟卫平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温志强是在2015年10月1日签订借条,那么借款应该是在10月1日发生,利息也从该日起算,但对于该笔13万元的巨额借款,钟卫平至今无法提交2015年10月1日其向温志强支付借款的相关凭证(包括转账记录及取款记录),因此,该借条很可能是虚假债务或赌债等非法债务,并未实际支付,钟卫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钟卫平提供的2015年7月1日的四份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与2015年10月1日的借条有关,不能证明该四笔转账用途是借款,一审判决单凭钟卫平的个人单方陈述就认定该四份转账就是借条对应的转账记录,违背事实,依法应予纠正。首先,钟卫平称是“碍于朋友情面”出借,即钟卫平当时并不情愿,在此情况下,若真为借款,钟卫平不可能不要求温志强写下借据,其在转账时甚至未标明转账用途,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该四笔转账款很可能是钟卫平与温志强之间其他经济来往或交易,并非钟卫平所称的所谓“借款”,更与之后的借条毫无关系。其次,钟卫平提供的工商银行3万元转账凭证没有记载付款人的姓名,也没有证据证明付款账号是钟卫平的银行账号,即没有证据证明钟卫平是该笔款项的付款人,也可能是温志强与其他人的其他经济往来,若是钟卫平的账户,钟卫平应能打印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核对。再次,2015年7月1日四笔转账总金额为15万元,但2015年10月1日的借条上写的是13���元,金额无法对应,并非同一笔款项。最后,钟卫平故意只打印了上述几笔付款的单独流水或转账记录,并非2015年全年的流水清单,无法看到温志强是否有向其转账的记录,而温志强拒不出庭,冯焕芳无法得知钟卫平与温志强是否存在其他交易记录。若单凭部分流水及钟卫平单方陈述就认定是本案借款的转账记录,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对冯焕芳不公平。三、钟卫平的陈述前后矛盾,更加证实涉案所谓“借款”属于虚假债务。(一)由于四笔转账总金额与借条上的款项金额无法对应,在一审法院询问温志强是否还款以及如何还款时,钟卫平清楚温志强有一笔在其丈夫经营的石材店的刷卡消费2万元,怕日后被法院或冯焕芳查出,于是改称温志强是在2015年10月17日刷卡消费还款2万元后写借条。钟卫平自认温志强是在2015年10月17日出具借条,即温志强是在2015年10���17日才确认其向钟卫平借款,且该借条并未显示与2015年7月1日四笔共15万元的转账有关联,而温志强未出庭,则应认定温志强与钟卫平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2015年10月17日才产生,这也是为何钟卫平一直主张“冯焕芳知道该笔债务”但又无要求冯焕芳签名确认的真正原因,因为冯焕芳确实不知情,且在该日期前已离婚,在冯焕芳离婚之后才产生的借款与冯焕芳无关。(二)温志强不在借条中注明借款在2015年7月1日支付、借条显示的借款日期及利息计算时间不是从2015年7月2日开始计算、借条落款日期是与上述两个时间点毫无关系的2015年10月1日,以上情形均因为钟卫平与温志强之间根本没有借款关系,两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不可告人的交易。因双方不认为之前的15万元转账属于借款,因此当时没有写借条,在2015年10月17日之后写的借条也没有记载该转账内容。2015年10月17���签订借条时温志强将日期倒写为2015年10月1日,正是钟卫平欲与温志强恶意串通骗取冯焕芳财产的做法。若借条真的是在2015年10月17日签订,则温志强不可能不记得其在前一天即2015年10月16日与冯焕芳办理了离婚登记,温志强很可能将此事告知钟卫平,钟卫平清楚知道若借条签订日期是在2015年10月17日或之后的日期,则无法起诉冯焕芳和执行冯焕芳的财产,达不到骗取冯焕芳财产的目的,而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故将时间写到离婚前15日,起诉时亦主张是2015年10月1日出具借条。钟卫平称其曾多次向温志强催收所谓的“借款”,但其对此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借条很可能是钟卫平威胁或串通温志强签订的,起诉前钟卫平也曾多次致电恐吓冯焕芳,这也是冯焕芳一审不敢出庭的原因。二审中,温志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钟卫平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短信截图两张,��焕芳提交账户明细5页,本院组织到庭的冯焕芳、钟卫平分别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钟卫平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查。是否采纳冯焕芳以上述证据主张的证明内容,详见后文。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按照冯焕芳的陈述,其与温志强的离婚协议记载:因温志强主动要求离婚,且冯焕芳经济困难,为补偿冯焕芳,温志强自愿将其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罗东村委会××新村宅基地使用权【地号为××,面积81平方米,1999年6月以关杰恒名义申请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明府国用(××)字第0××9,温志强与叶健强各占一半份额】、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五层住宅楼房)属于温志强所有份额的一半赠与冯焕芳及女儿温佩臻所有,冯焕芳及女儿有权居住、出租、转让、赠与所占房屋及土地份额,温志强不得干涉。本院认为,冯焕芳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关键在于借款是否属于冯焕芳与温志强的夫妻共同债务,首要问题是借款的真伪,冯焕芳称本案借款是钟卫平与温志强串通虚构的债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在一审法院依法传唤的情况下,温志强没有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应由钟卫平承担温志强无故不到庭,从而无法向温志强本人核实借条上其签名是否本人所签的法律后果。其次,按照钟卫平的陈述,交付借款在前,借条签订在后,相隔约三个月,如温志强与钟卫平恶意伪造借条,则温志强可以将借条落款时间书写为转账之日,从而更加令人确信借款一事属实,没有必要选择与转账之日截然不同的2015年10月1日,钟卫平亦无需指出借条实际出具日期���2015年10月17日,从而大费周折对借条的落款日期与实际出具日期不一致作出解释,徒增麻烦。再次,根据冯焕芳的陈述,是温志强首先提出与其离婚,若温志强有意让冯焕芳承担本案伪造的债务,那么温志强完全可以将借条的落款日期定为其与冯焕芳离婚之前,或者是在写借条之后再向冯焕芳提出离婚,以达到债务是发生在其与冯焕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目的。最后,温志强在离婚时将婚前财产赠与冯焕芳及双方的婚生女儿,由此反映温志强应不具备蓄意令冯焕芳负债的心理。综上分析,结合钟卫平能够提交有温志强签名的借条和转账凭证,本院对温志强向钟卫平借款15万元,尚欠1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由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钟卫平不当,应予纠正。冯焕芳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在一审期间对此并未举证,二审提交的证据虽然显示冯焕芳有工资收入和相应的专业技能,但该证据显示的是冯焕芳从2016年11月开始即借款发生逾一年之后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冯焕芳所主张的借款发生之时其收入可以维持家庭开销,无需向外借款。反而是温志强与冯焕芳离婚之时基于冯焕芳经济困难,温志强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冯焕芳居住,冯焕芳在离婚后尚需要前夫温志强提供住房上的帮助,那么在其与温志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需要温志强承���家庭开支具有较高的可能性。冯焕芳称温志强从事金融方面的工作,按照常理,该工作对资金有一定的需求,那么温志强向钟卫平借款具有合理性,鉴于如果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则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负的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结合上述分析意见,钟卫平关于本案借款为温志强与冯焕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冯焕芳应负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更加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钟卫平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因本案主要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而改判,故一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温志强、冯焕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卫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温志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钟卫平已预交),由冯焕芳负担,冯焕芳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钟卫平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