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与莫伯武、石海梅、吴天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莫伯武,石海梅,吴天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民初3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法定代表人:李永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铭,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生,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伯武,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石海梅,女,1986年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吴天文,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泸溪支行)与被告莫伯武、石海梅、吴天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泸溪支行及诉讼代理人余铭、龚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伯武、石海梅、吴天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泸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莫伯武、石海梅签订的编号为4399936Q11511105566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莫伯武、石海梅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4365.9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5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吴天文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莫伯武、石海梅夫妻签订了编号为4399936Q11511105566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莫伯武向邮储银行泸溪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还款方式约定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自第七个月起每月偿还本息6218.73元。《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还与被告吴天文签订了编号为4399936Q615103592078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天文自愿对被告莫伯武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莫伯武于2016年10月4日偿还了当月本息6218.73元后再未继续偿还本息。现被告莫伯武已偿还了原告本金25634.04元,仍欠74365.95元本金及其利息未向原告偿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而起诉至法院。被告莫伯武、石海梅、吴天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4399936Q11511105566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399936Q615103592078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4399936Q115111055667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莫伯武与被告石海梅的结婚证、被告吴天文收入证明及现场照片,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莫伯武(乙方)与原告邮储银行泸溪支行(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4399936Q11511105566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煤;借款期限2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莫伯武作为借款人,被告石海梅作为其配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15年11月4日,原告邮储银行泸溪支行与被告吴天文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399936Q615103592078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天文自愿对被告莫伯武向原告邮储银行泸溪支行借款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储银行泸溪支行按约定给被告莫伯武发放了借款100000元。此后,被告莫伯武于2016年10月4日偿还了当期本息6218.73元后再未向原告邮储银行泸溪支行继续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10月4日,被告莫伯武已偿还了原告邮储银行泸溪支行本金25634.04元,但仍欠74365.95元本金及其利息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泸溪支行与被告莫伯武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邮储银行泸溪支行与被告吴天文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莫伯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莫伯武至今未能还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莫伯武签订的编号为4399936Q11511105566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莫伯武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莫伯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天文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吴天文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吴天文应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天文对被告莫伯武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石海梅与被告莫伯武是夫妻关系,被告莫伯武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石海梅应与被告莫伯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与被告莫伯武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399936Q11511105566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莫伯武与被告石海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借款本金74365.95元;三、被告莫伯武与被告石海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支付自2016年10月5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年利率14.58%)及罚息(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加收30%计算);四、被告吴天文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天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伯武、石海梅追偿。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减半收取计829.5元,由被告莫伯武、石海梅、吴天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