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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与许志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许志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5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云陵镇云漳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856666686P。代表人:何文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强,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明,男,该行职员。被告:许志刚,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云霄支行)与被告许志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被告许志刚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云霄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强、蔡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云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志刚立即偿还信用卡逾期本金55547.03元,并支付至2017年2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27877.71元、滞纳金3108.76元,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事实和理由:许志刚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龙卡汽车信用卡,卡号为43×××01,许志刚持该信用卡于2014年8月12日在云霄水顺化肥店透支消费29376元,云霄志和超市透支消费4875元,2014年9月10日在云霄森典电器商行透支消费2322元,阳光家具店透支消费32158元。2014年10月17日起许志刚未能按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2017年2月17日该信用卡尚欠透支本金23464.57元、逾期利息12286.19元及滞纳金1990.95元。2011年7月4日许志刚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8×××32,2014年9月11日许志刚持该信用卡在漳州市方正印刷经营部透支消费13842元,在云霄丽敏铁件加工透支消费29638元,在上海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透支消费220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宝透支消费29.70元。2014年9月13日在苹果商城透支消费12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许志刚未能按时偿还欠款,截止2016年11月17日许志刚所持该信用卡尚欠透支本金32082.46元、逾期利息15591.52元及滞纳金1117.81元(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记账日)未还。许志刚未作答辩。建行云霄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领用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许志刚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43×××01的龙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同意遵守信用卡使用及还款等相关约定的事实。2.网络卡申请表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7月4日许志刚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8×××32。3.信用卡账户资料对账单及交易明细二份,以此证明截至2017年2月17日,许志刚持有的龙卡汽车信用卡(卡号48×××32)累计拖欠逾期本金23464.57元、逾期利息12286.19元及滞纳金1990.95元;龙卡信用卡(卡号48×××32)累计拖欠逾期本金32082.46元、逾期利息15591.52元及滞纳金1117.81元。4.许志刚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许志刚身份信息。5.利息、滞纳金计算清单一份,载明利息、滞纳金计算规则和标准的事实。许志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如下:许志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的诉讼权利。建行云霄支行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志刚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龙卡汽车信用卡,卡号为43×××01,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建行云霄支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第5款约定,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收取5元。截至2017年2月17日,许志刚持有的龙卡汽车信用卡(卡号43×××01)累计拖欠逾期本金23464.57元、逾期利息12286.19元及滞纳金1990.95元。2011年7月4日许志刚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8×××32,截至2017年2月17日龙卡信用卡(卡号48×××32)累计拖欠逾期本金32082.46元、逾期利息15591.52元及滞纳金1117.81元。本院认为,许志刚向建行云霄支行申请使用信用卡二张,双方自愿订立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许志刚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现建行云霄支行请求许志刚偿还透支本金及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建行云霄支行诉求许志刚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许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许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透支本金55547.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及滞纳金(截止2017年2月17日逾期利息及复利27877.71元、滞纳金3108.76元,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许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伟明人民陪审员  朱亚标人民陪审员  陈晓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育玲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