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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桂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2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2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1248号原告:桂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王某2,地址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桂林市临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桂林某公司)与被告王某2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永付、侯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秦丽菊担任记录。原告桂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尚欠装修工程款:291636元;2、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利息6689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方代表王某1与被告王某2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22套房屋进行装修。总价款668089元,分期付款具体时间分别为:签订合同时付款60%(412853.4元),泥工结束三日内付款35%(240831元),验收后付款5%(344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和金额付款。其中,签订合同时,付款112857元,9月20日付款30000元,10月18日付款253600元,总计付款396457元,尚欠291632元。虽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无果。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导致原告资金紧张,为保证工期,无奈原告只好以月息3分高利借款共25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一方违约,需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保证施工所借款项的利息便是直接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判决被告付清尚欠的工程款291636元并赔偿原告为其借款施工所产生的利息损失66894元,合计3585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如逾期加倍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原告桂林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1份,证明装修价款及分期付款约定,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如违约,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欠工程款和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及付款比例金额付款,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存在;3、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导致原告为其借款施工,产生利息损失的事实存在。被告王某2辩称,1、原告没有完工,且原告也说了没有完工也没有验收,这个原告已经自认,被告花几百万买这个房子是用于酒店经营,居然在半年多时间内既不验收也不投入使用,这不符合常理,真实的情况是原告的装修不合格,同时也没有完工;2、我方认为其质量不合格,第一是安装质量不合格,电气部分、下水管不合格、卫生间的地板不合格、没有安装纱窗和窗棂架、燃气表没有安装、房子是用于酒店的,所有的房间都没有电源和网络线,排水走的是明管,我方的要求是暗管等;第二是合同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目的,也就是不能做酒店经营;3、原告要求的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王某2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装修照片5份20张,证明原告的装修不合格。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桂林某公司对被告王某2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还没有到完工的时候,被告的的照片是半成品的时候照的,不能作为证据。被告王某2对原告桂林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只是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辨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王某2(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桂林某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家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对工程概况进行了约定:工程地点为临桂区电子商城XX单元XX层共计XX套,其中70㎡的2套、58㎡的2套、50㎡的2套、55㎡的16套;承包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53天,开工日期2016.8.5,竣工日期2016.9.28;合同总包价款为668089元;第三条施工图纸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设计施工图纸,平面图纸一式二份,发包人、承包人各一份;第七条工期延误约定: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发包人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2)工程变更或非甲方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及其他不可抗力;(3)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因发包人未按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因发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期的,返工费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因承包人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顺延。第八条质量标准约定:双方约定本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按预算单要求为准。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由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经认证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经认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第九条工程验收和保修约定:双方约定留样板最后验收。承包人应提前两天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方不得入住,如发包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自行负责;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如期间因发包方使用不当损坏者,承包方维修相应收取费用;验收合格后,双方填写工程结算单,发包方应在签字三日内支付结算款,以结清工程全部款项。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发包方分三次付清工程总款给承包方:首期款于签订合同两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先预交10万,其余部分10日内补齐;中期款于泥工工程结束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付款金额为240831元,如中期款延误,工期顺延;结算款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付款金额为34404元。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府规定,受到惩罚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发包人负责;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装修风格以乙方与一呆公司现场设计风格为主。该合同还对工程监理、发包人义务、承包人义务、工程变更、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付了原告1128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开始施工。2016年9月20日,被告再次给付了原告30000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泥工工程部分完工,被告于同日给付了原告253600元。之后,被告未再给付款项给原告,2017年5月2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给付尚欠装修工程款:291636元;2、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利息6689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同时查明,案涉家装施工工程尚未竣工,也未进行验收,原告桂林某公司与被告王某2在庭审中均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一年以内)。本院认为,原告桂林某公司与被告王某2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家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对临桂区电子商城XX单元XX层共计XX套房进行装饰装修,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泥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期款的时间应在签订合同两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先预交10万,其余部分10日内补齐,中期款于泥工工程结束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付款金额为240831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只分别于2016年8月5日给付了原告112857元、2016年9月20日给付了原告3万元、2016年10月15日给付了原告253600元,总计付款金额为396457元,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向原告支付足额工程款,被告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经本院审核,被告还应支付尚欠工程款257227.40元(688089元×60%+240831元-112857元-30000元-253600元)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则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因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办理移交手续,故,对于尾款支付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诉请超过本院审核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的计算及数额的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在本案所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一)被告应在合同签订10日内即2016年8月14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412853.4元(688089元×60%)给原告,而被告只分别于2016年8月5日给付了原告112857元、2016年9月20日给付了原告3万元、2016年10月15日给付了原告253600元,总计支付了396457元,并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首期款和中期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经本院审核,被告应支付的首期款为412853.4元,2016年的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4日前的首期款利息为:2127.30元{1、1322.86元〔412853.4元-112857元)×4.35%÷365天×37天(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9月19日)〕;2、804.44元〔(412853.4元-112857元-30000元)×4.35%÷365天×25天(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14日)〕}。至于2016年10月15日后的首期款利息,被告应以尚欠原告首期工程款16396.40元(412853.4元-112857元-30000元-25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支付给原告直至付清之日止。(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期款的付款时间为泥工工程结束后三日内付清,原告陈述泥工工程的结束时间是2016年9月18日至20日之间,被告则认为泥工工程结束是2016年10月15,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泥工工程的结束时间,本院以被告认可的2016年10月15日视为泥工工程结束的时间,即被告应在2016年10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中期款240831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被告应以中期款24083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支付给原告直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本院审核部分的利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装修质量不合格,因此不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的意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有问题,且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在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何时进行验收,则视为工程完工后双方再就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因此,被告的此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给付装修工程款257227.40元给原告桂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王某2给付利息(1、2016年10月14日前的利息为2127.30元,2016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以1639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以24083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桂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桂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王某2负担597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7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艳人民陪审员  叶永付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徐文耀书 记 员  秦丽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