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0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绍兴天成印染有限公司与江苏保丽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天成印染有限公司,江苏保丽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0236号原告:绍兴天成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彪.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强,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保丽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光明村)。法定代表人:钱振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浙江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天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诉被告江苏保丽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丽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保丽洁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浙0603民初102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保丽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保丽洁公司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浙06民辖终8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后和解无果,鉴于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设备款69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保丽洁油烟净化器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高温定型机油烟净化系统,合同对设备数量、金额、交付方式、时间、设备的调试安装验收进行了明确约定,并要求达到当地环保标准。2016年3月2日,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局颁布的绍柯区环字(2016)18号文件,在生产设备废弃一栏中要求定型机废气必须安装政府鼓励清单内的方塔式高效净化处理装置,而被告所供设备并不符合环保部门要求且被告迟延履行合同载明的安装调试等从给付义务,致使目前如继续履行将无法达到环境部门的废气排放要求,即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货款694000元,也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江苏保丽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更名前名称是张家港市保丽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从来没有称过江苏保丽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当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8套净化器,但是由于原告只需要6套,所以被告只交付了6套。3、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将原告诉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苏058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生效,判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61000元,目前已经强制执行并已执行完毕。4、被告已经安装调试并验收,双方最后一次交付设备是2013年7月12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8套设备,并承担相应的安装调试及验收义务,且合同中载明最终验收要达到当地环境部门的检测要求。2、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5份汇票总金额694000元。3、2016年3月2日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局颁布的绍柯区环字(2016)18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文件要求定型机废气必须安装政府鼓励清单内的方塔式高效净化处理装置。4、原告根据环保部门的验收标准重新购置了环保设备图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另行按照环保要求购置了环保设备,和被告的原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5、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7月19日绍兴鑫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增值税发票二十九份,用以证明出于更换老设备的目的,原告向被告采购设备,但因被告原因未能启动新设备,原告仍然使用绍兴鑫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供的老设备。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是2016年3月份印发的,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6、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份及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6套净化器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发票金额为78万元。7、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了配件,当时原定价为99072元,后经双方协商约定最后作价为7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0000元的发票。被告补充陈述:该批配件是一套净化器的全部部件,因为净化器在使用过程中其部件需要定时清洗,原告为了在清洗过程中不影响其正常生产,所以向被告采购了这批配件,其作用相当于汽车中的备胎。8、2014年11月22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销售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了5000元配件。被告补充陈述:当时原价为6988元后经双方协商确定为作价5000元,为此原告开具了5000元的发票给被告。9、2013年12月13日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定型机发生火灾后,殃及净化器,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在维修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1400元。被告补充陈述:设备维修之时还处于质量保证期之内,因原告自身发生火灾导致净化器损坏,因此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1400元的维修费发票。10、江苏省苏州工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原有名称是张家港市保丽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1、绍兴市柯桥区社保局调查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张鑫海是被告公司的员工。12、(2016)苏0582民初字9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为了向原告追讨剩余货款起诉至张家港人民法院,该案已经判决并已生效。13、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锦丰人民法院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6)苏0582民初字9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没有异议,原告收到了被告的6套设备。对证据7,增值税发票已收到,送货单不认可。对证据8,增值税发票和5000元配件均收到。对证据9,增值税发票已收到。对证据6、7、8、9的发票已经全部认证,总额是108万,但原告认为108万元货物都是在履行原合同,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有别的买卖以及服务,且原告认为仅仅有发票而没有相应的送货单以及维修服务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增值税发票上所载明的义务。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明确了被告的工商注册资料,因笔误错写,已向柯桥区法院作了情况说明。对证据11,张鑫海是原告公司员工,经核实,张鑫海已经收到被告公司的设备2套,被告共向原告交付6套设备,原告没有异议。证据12、13,(2016)苏0582民初字98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已经生效且执行完毕。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就该案曾上诉,但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过了上诉期。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的关联确定性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组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关联性又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被告提交了70000元配件费送货单和5000元销售订单以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原告均已经认证抵扣,5000元销售订单货物原告自认已经收到,本院予以确认。送货单金额与增值税金额之间的差异,被告能够合理解释,被告仅以对送货单不认可为由而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该70000元配件费亦被业已生效的(2016)苏0582民初字9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维修记录,但原告已经认证抵扣,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原告未有异议,具有一定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证据10、11、12、1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原名张家港市保丽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变更为江苏保丽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14日,原告天成公司(甲方)与被告保丽洁公司(乙方)签订《保丽洁油烟净化器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高温定型机油烟净化系统捌套;第二条,合同总金额为1039800元;第四条,质量保证的条件及期限。属油烟净化器质量问题: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保修期满后提供有偿服务,只收取成本费;第七条,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前交完;第九条,油烟净化系统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1、甲方须配备5T/h,压力大于1KG的冷却水源、15W的配电;2甲方须配备2寸管道泵,转速2900转,电机功率4KW,用于消防系统。3、乙方负责指导安装。4、由甲乙双方组织验收。5、验收标准为以排放口无明显可见的烟并达到当地环保检测要求。第十条,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金额30%,货到付到货台数金额的50%,发货结束后,余款合同金额20%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保丽洁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7月8日、7月12日向原告交付了冷凝器、双板线、风机、变径管、防火阀、进排水管、消防总管、电控箱、安装配件、调试配件、小测温网灯货物,并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80000元货物名称为高温定型机油烟净化系统数量为6套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原告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共计向保丽洁公司支付货款694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将原告诉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苏058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生效,判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货款16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致使目前如继续履行将无法达到环保部门的环保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被告则以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等予以抗辩,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确定。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应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依据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即被告是否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安装调试等合同从给付义务,也没有组织验收,且不符合当地环保检测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被告已经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并验收,原告也已经将设备投入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一再向被告采购配件,期间又发生火灾而产生维修费,且合同未约定必须要有书面的验收手续。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合同约定要达到当地环保检测要求,该环保检测要求应当是当时已经存在的环保标准,故原告以2016年的环保标准来要求被告,超出了被告的期待可能性,实属苛刻。其次,双方最后一次交付设备是2013年7月12日,原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未向被告或者法院主张解除合同,而是在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期间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在货款之诉中,原告未提出解除合同之反诉,现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意图推翻原生效判决,孰难支持。再次,原告在收货后,一直向被告采购配件,被告又能对原告向其采购的配件功能、作用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维修记录,但原告已经认证抵扣,原告对该份优势证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双方已经安装调试且原告已经使用该诉争设备的可能性也较大。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未能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解除条件未能成就,故对被告的其他辩称不再一一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天成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保丽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籽苏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佳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