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彦兵、万家宏等与汪如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兵,万家宏,夏同勇,夏常海,汪如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918号原告:王彦兵,男,汉族,籍贯河北省泊头市,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原告:万家宏,男,汉族,籍贯河北省衡水市,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原告:夏同勇,男,汉族,籍贯河北省衡水市,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原告:夏常海,男,汉族,籍贯河北省衡水市,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邦成,系新疆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如河,男,汉族,籍贯甘肃省兰州市,从事土建工程承包,住和静县。原告王彦兵、万家宏、夏同勇、夏常海与被告汪如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兵、万家宏、夏同勇、夏常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如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兵、万家宏、夏同勇、夏常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200元、保证金4800元、延期付款利息2645元,合计256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四原告给被告位于和静县先行四大队前山加油站附近的工地包工包料建彩钢屋顶。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182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另被告扣留了4800元作为保证金,约定2015年8月16日付清。时至今日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汪如河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干活。2014年8月16日,被告汪如河给原告出具《质量保证金欠条》一张,载明还欠质保金款4800元在2015年8月16日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2、2015年6月9日,被告汪如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王彦兵、万家宏、夏同勇、夏常海工程款、工资共计18200元,付款期2015年7月15日前。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质量保证金欠条》1张、《欠条》1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如河拖欠原告王彦兵、万家宏、夏同勇、夏常海劳务工资共计23000元未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26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王彦兵、万家宏、夏同勇、夏常海要求被告汪如河支付劳务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5645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如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如河支付原告王彦兵、万家宏、夏同勇、夏常海劳务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5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12元,减半收取22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如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双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