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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1,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中共党员,住汝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粪堆赵村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辗轧到行人陈某(2015年2月生),致陈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并在现场等待。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丁某、万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及相关书证、物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