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9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杨涛与管其蒙、李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管其蒙,李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1民初113号原告:杨涛,男,汉族,住临沂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彦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其蒙,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男,汉族,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强,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涛与被告管其蒙、李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彦光、被告管其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磊、被告李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暂计15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5983.8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临沂××新区××花园小区对面××一个网吧做装修工作。工资一天230元。12月2日中午10时许,原告踩着被告自己制作的梯子给房屋吊顶,安装石膏板。由于被告在制作梯子时没有用长铁钉固定,仅是用了射钉枪的射钉固定,钉子深入的长度很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梯子的横杆突然脱落,导致原告从高出一下子跌落到地面上,左膝着地,造成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腔内积液,花费了大量医药费用。被告对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拒不承担。被告管其蒙辩称,一、原告系陈强即本案的证人,雇佣的帮工,只为陈强本人服务,被告管其蒙并不知情,也并未接受过原告的帮工,所以原告受伤由被告管其蒙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杨涛自己受伤系其私自改装工具不牢所致,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三、整个工程系被告李振承包,被告管其蒙仅从事木工工种,为了加快工程进度,被告李振提前预算了木工工种的劳动报酬,将整个工程的木工部分交由被告管其蒙。被告管其蒙仅是被告李振雇佣的雇员,所以原告损失不应由管其蒙承担。被告李振辩称,一、李振与原告杨涛未形成劳务关系,对原告杨涛的伤害,被告李振无义务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杨涛什么时间受雇于被告管其蒙及其一些细节,被告李振毫不知情。二、被告李振承包的工程后又由被告管其蒙承包,对被告管其蒙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损失,被告李振概不承担法律责任,有被告李振和管其蒙口头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为证。三、被告管其蒙与李振近年来一直存在工程承包事务,有微信记录和转账记录为证。四、所以,原告杨涛的伤害不应该由被告李振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涛提供的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90天。被告管其蒙、李振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委托与事实不符,三期过��,申请重新鉴定。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涛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杨涛的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杨涛、被告李振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管其蒙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过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原、被告方共同委托的,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原告杨涛提供的收据一份,证明花费送达费200元。被告管其蒙、李振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庭审处理的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花费邮寄费用8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3、原告杨涛提供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安装膝盖矫形固定器花费1300元。被告管其蒙、李振质证认为原告杨涛应该提供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安装矫形固定器的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涛和管其蒙的通话录音一份、陈强和管其蒙的通话录音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管其蒙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取得手段不合法,且陈强是本案的证人,其还有可能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其录制证明原告与被告管其蒙关系的录音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事发后原告、陈强与管其蒙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5、陈强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系原告开庭当天提交,不符合相关法律提前提交的规定,且证人出庭作证不应低于两人,所以,请求法庭不予采纳该证据。对于陈强的出庭作证,系原告提前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中系杨涛、管其蒙、陈强三人一起干活,事发时陈强在场,因此陈强一人作证符合实际情况,对于陈强的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6、被告管其蒙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七份,证明被告管其蒙跟随被告李振工作,与被告李振系雇佣关系。原告杨涛、被告李振认为被告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该证据系手机截图,对于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7、被告管其蒙提供的谈话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管其蒙跟随被告李振工作,与被告李振系雇佣关系。原告杨涛、被告李振认为被告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对于该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对于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振与被告管其蒙系同学关系。2016年被告李振承包了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罗六路交汇处向南一网吧的装修工程。因被告李振与被告管其蒙是同学关系,经常存在业务合作,被告李振找到被告管其蒙,口头约定将装修工程中的木工部分交给被告管其蒙,木工活预算为13000元。被告管其蒙找来案外人陈强干活,因木工工程量较大,被告管其蒙让案外人陈强再找人,陈强找到原告杨涛,原告杨涛和陈强的工资是由被告管其蒙直接发放,口头约定工资每天为230元。2016年12月2日10点左右,原告杨涛拿着石膏板踩着被告管其蒙自制的梯子吊顶,杨涛踩着梯子的第一个横撑,用手托着石膏板,另一只手拿着气钉枪固定石膏板,梯子承受的压力过大,横撑断裂,杨涛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被告管其蒙和陈强将杨涛送至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治疗,杨涛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4715.66元,病案复印费30元。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杨涛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预计为需10000元。鉴定费为2200元。被告管其蒙对该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涛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杨涛装膝部矫形固定器Ι型,花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杨涛的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地区,由其妻刘笑笑进行护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涛、被告管其蒙、被告李振之间的关系。根据被告管其蒙、李振所述,且经证人王某、吴某证实,被告李振承包了网吧的装修工程后,找到被告管其蒙,告知其木工部分预算为13000元,问管其蒙能不能干,管其蒙就接下木工工程。管其蒙接下木工工程后,被告李振先行给付了被告管其蒙部分现金,待管其蒙全部完工后,经结算,李振总计支付给管其蒙木工工程款16000元。陈强、杨涛二人的工资,系管其蒙支付,并非李振直接结算,另外,对于木工工程,李振仅提供装修用料,管其蒙自带工具、提供人力,因此,应认定李振将木工工程以清工方式承包给管其蒙,双方系转包关系。对于杨涛的雇主问题,虽然杨涛是陈强直接找来的,但是系管其蒙委托找来,杨涛、杨强二人的工资均系管其蒙直接支付,因此对于管其蒙主张的杨涛是陈强的帮工,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管其蒙和杨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涛在工作过程中摔伤,作为杨涛的雇主管其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振将木工工程转包给管其蒙,管其蒙无专业的施工资质,对管其蒙的施工过程存在监督、指导责任,原告杨涛踩着管其蒙自制的梯子跌落受伤,且杨涛在施工时并未配备一定的安全防护���品,李振对管其蒙并未尽到监督、指导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杨涛受到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管其蒙主张原告杨涛将其自制的梯子私自增加横梁造成自己受伤,管其蒙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管其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涛作为装修木工,具备一定的施工经验和专业技能,应先检查工具的安全性能,并配备相关的防护工具,原告杨涛缺乏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因此可以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案损失承担的比例为杨涛承担20%、被告管其蒙承担50%、被告李振承担30%。原告杨涛及其护理人的户籍地系城镇地区,对于原告杨涛的损害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杨涛主张的医疗费34715.6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病例、用药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4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予以认定420元(30元/天*14天)。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6048元,结合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涛的损失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158.6元(270天*93.18元/天),原告的误工期为270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181.6元(93.18元/天*120天),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因被告的伤情构成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结合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病例复印费3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21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300元,该辅助器具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80元,因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715.66元、住院伙食费420元、伤残赔偿金136048元、误工费25158.6元、护理费11181.6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病例复印费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210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邮寄费80元,总计225983.86元。被告管其蒙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涛损失共计112991.93元。被告李振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涛损失共计67795.16元。对于原告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其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涛损失112991.93元;二、被告李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涛损失67795.16元;三、驳回原告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保全费1620元,总计6310元,由原告负担1262元,被告管其蒙负担3155元,被告李振负担1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