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执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4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邹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邹文军,梁建球,黎节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5执288号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三路83号。代表人李树森,行长。被执行人邹文军,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苍梧。被执行人梁建球,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被执行人黎节莲,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申请邹文军、梁建球、黎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民初字第609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邹文军、梁建球、黎节莲应支付申请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案款958600元,承担执行费11986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9586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邹文军、梁建球、黎节莲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405执28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志斌审判员 秦 琦审判员 韦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石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