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戴胜书与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胜书,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171号原告:戴胜书,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开发区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2148708453。法定代表人:XX红。原告戴胜书与被告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胜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胜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4月30日止的租金等共计161445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用材料、租金的计算及收取、供应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有租金等161445元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戴胜书的诉讼请求。被告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冯在波代表被告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被告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末尾乙方处加盖了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正安智华中学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戴胜书向被告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合同中对租金的计算方式、给付期限、材料赔偿、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乙方不按时(即每月一至五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乙方按所欠租金每天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甲方。还约定若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5月6日,经双方核算,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赔偿款等共计161445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架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单、退还钢管扣减等材料单、租金计算清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建正安智华中学综合楼项目设立了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正安智华中学综合楼项目部,其作用是为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的职能部门,其因履行建筑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贵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在原告戴胜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戴胜书主张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由被告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等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较高,本院酌情主张27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胜书与被告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戴胜书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等共计161445元;三、被告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戴胜书违约金27800元;四、驳回原告戴胜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084元,由被告遵义市源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审判员 潘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