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何明亮与史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亮,史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493号原告:何明亮,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史万军,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何明亮与被告史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史万军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史万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艾明平、曹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明亮诉称,2015年11月14日,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6%,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史万军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今借到何明亮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人:史万军。2015.11.14,借款当事人:史万军签名”,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6%,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史万军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就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催告还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史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明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史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发玖人民陪审员 艾明平人民陪审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