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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雄军、任明静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雄军,任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9执391号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余庆县子营街道子营路205号。法定代表人:李黔疆,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系余庆县敖溪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张雄军,男,生于1979年10月14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敖溪镇胜利社区上街组。被执行人:任明静,女,生于1986年11月7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敖溪镇胜利社区上街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0329行审16号行政裁定书,于2017年5月8日受理了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张雄军、任明静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张雄军、任明静交纳征收社会抚养费6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扣划了被执行人任明静银行存款1189.32元至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账户,于2017年7月19日扣划了被执行人任明静银行存款2060.00元至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账户;双方于2017年7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扣划被执行人任明静银行存款3252.33元给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二、余款由张雄军、任明静于2017年年前付清;三、申请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自愿撤回执行申请,若张雄军、任明静未按期履行,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可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329执391号案件的执行。若被执行人张雄军、任明静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永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