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92年2月1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城市。因犯抢劫罪,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4时24分,被告人张勇和张某2、张某3、谭某从宜城市农工街鹅翅餐馆吃饭出来,在宜城市农工街与京忠路丁字路口处遇见李某,李某给张勇等人每人发了一根烟,相互打了招呼,后被告人张勇等人沿京忠路向南行走,在路上被告人张勇产生报复李某的念头,遂转身迎面朝李某走去,接近李某时被告人张勇右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左腰��戳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形成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积血,腹壁穿透,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张勇给付了13000元医疗费。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张勇又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用10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视频资料,法医鉴定意见,已生效的本院〔2011〕宜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通过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2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杨立红人民陪审员 黄传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