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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彬与朱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朱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801号原告:李彬,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朱凯斌,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李彬与被告朱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4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14日,被告朱凯斌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彬借款864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款本金为8640元,约定于2017年6月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彬借款本金8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凯斌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灵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娅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