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歧海与张民、金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歧海,张民,金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904号原告:周歧海,男,汉族,1977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民,男,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告:金超娟,女,汉族,1958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原告周歧海与被告张民、金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歧海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张民、金超娟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2、判令张民、金超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周歧海、金超娟到庭参加诉讼,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日,张民出具《借条》二份,一份载明借到60000元,一份载明借到80000元。后周歧海多次向张民催讨借款,张民仅归还20000元,剩余120000元拒不返还。另查,张民和金超娟于2000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条》系周歧海和张民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周歧海可以催告张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其拒不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周歧海要求张民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损失,周歧海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同时,上述借款发生之时,张民和金超娟已经离婚,不当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歧海要求金超娟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周歧海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蓝钦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