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国峰与肖艳艳、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峰,肖艳艳,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424号原告:于国峰,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艳艳,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日照市岚山区,现下落不明。被告:苏伟,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于国峰与被告肖艳艳、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被告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艳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肖艳艳与苏伟原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艳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案经公告送达,肖艳艳未作答辩。苏伟辩称,第一,肖艳艳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在被告苏伟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肖艳艳单方书写,苏伟并未签字;第二,肖艳艳向原告借款系让原告有偿代还信用卡,但肖艳艳没有将信用卡消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第三,两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任何一方在外所欠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综上,肖艳艳向原告借款与被告苏伟无关,应由肖艳艳自行承担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肖艳艳与苏伟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9日协议离婚。2013年10月,被告苏伟打电话给原告让其代被告肖艳艳偿还信用卡,2013年10月22日于国峰替被告肖艳艳偿还信用卡借款20000元,肖艳艳于2013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于国峰现金¥20000.00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肖艳艳2013.10.26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苏伟辩称肖艳艳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对该离婚协议书,原告质证时认为,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对第三方不产生效力。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利息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苏伟辩称肖艳艳偿还过借款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苏伟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苏伟辩称被告肖艳艳消费信用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艳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人、借款金额等事项记载明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结合借条记载内容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肖艳艳以让原告代为偿还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肖艳艳主张偿还借款,被告肖艳艳应及时足额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苏伟辩称被告肖艳艳消费信用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因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知道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涉案借款系被告苏伟主动联系原告代被告肖艳艳偿还信用卡形成,应认定被告苏伟对该借款知情,且被告苏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肖艳艳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被告苏伟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伟关于肖艳艳已偿还20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艳艳、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国峰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肖艳艳、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小平人民陪审员 秦贯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