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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7年4月10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及林木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在集安市财源镇新建村三组杨曲香沟苇塘沟过道岭阴坡和小西沟阳坡他人山场、及新建村二组南横路沟刘彪子沟集体山场内,砍伐腊树、柞树、色树等林木49株,立木材积5.685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089.00元),并用面包车将木材运至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山丰木材加工厂予以出售。案发后,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手锯一把及银白色长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吉E751**),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肖某某、关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逄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伐根检尺记录,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财源镇林业工作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及林木所有权人同意,擅自砍伐他人及集体所有山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可酌定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手锯一把及长安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