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民初4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竹诉被告刘颖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竹,刘颖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4231号原告王志竹,女,汉族,1968年5月4日生,现住贵阳市白云区金塘西街*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彭开德,男,土家族,1961年1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刘颖,女,1991年2月16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飞山街**号附*号。原告王志竹诉被告刘颖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开德,被告刘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故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竹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4月9日经孙兴艳、李秀、徐丹三人介绍为被告刘颖做家政服务,协议工资:200元/每天、5000元/每月,每周休息一天,法定假日休息,后因清明节休息起了争执,被告将原告辞退,拒付工资,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付原告22天4400元为家政服务费。2017年4月9日原告每周回家休息一天,晚上打电话与被告联系是否清明节换休,被告说你不用来了,2017年4月14日来收你的东西,2017年4月15日被告电话告诉原告说,你的东西不用来收了,我生气了,你的工资也不给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天4400元的家政服务费;二、判令被告支付追讨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颖辩称,我不认可原告所述,我拒付工资是因为原告虐待儿童,原告诉讼请求需要举证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7年3月16日到被告家做家政服务,2017年4月9日离职。审理中,原告提供李秀、徐丹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00元,每月5000元,被告对该工资约定予以认可。原告还主张做工不足一个月按每天200元计算,共计做工22天4400元。被告则称做工不足一个月按照5000元除以30天乘以实际上班的天数,被告实际上班21天,共计3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工资一个月5000元,不足一个月每天200元,共计做工22天44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证人证言能证实双方约定每天200元,每月5000元,但并不能证实在提供家政服务不足一个月情况下是按每天200元计算,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原告实际上班21天,工资按照5000元除以30天乘以实际上班的天数共计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讨家政服务费产生的费用3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竹家政服务费3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竹其余诉讼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颖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班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