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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特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严云与严月飞申请变更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严云,严月飞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301号申请人:严云,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严月飞,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系被申请人严月飞之妻),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严云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陈国芳的监护人为申请人。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今,没有履行监护人的职责,生活上没有照顾母亲陈国芳。为维护母亲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诉讼申请变更监护人。被申请人严月飞称,2015年2月25日,申请人主动提出由被申请人作为母亲监护人,并由兄妹四人签字,得到居委会确认。法院的判决也再次确认被申请人是陈国芳的监护人。自2014年母亲生病后,被申请人一直支付母亲的医药费。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没有办理过母亲进出院手续不符合事实,被申请人多次为母亲联系住院事宜,并将母亲送到医疗条件较好的上海浦东新区肺科医院治疗。申请人在照顾母亲期间未尽责,使母亲的病情加重,直至住院治疗。被申请人多次前往医院探望母亲,但从未看到申请人在医院。如果申请人作为监护人,母亲的财产将得不到保障,故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陈国芳,女,192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成仁弄69弄1号乙。陈国芳与案外人宋振明共计生育五个子女,即申请人严云、被申请人严月飞及案外人严某1、严某2、严某3。2014年11月4日,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判决宣告陈国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2月25日,严月飞、严某1、严某2、严云协商确定严月飞为陈国芳的监护人。次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南行居委会予以确认。2017年7月3日,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至今,被监护人陈国芳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申请人严云负责料理被监护人的一日三餐及生活起居。住院期间,被监护人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均由申请人负责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共计人民币35,000元。审理中,被申请人自认属陈国芳的钱款人民币55,028.60元在其处。本院认为,监护人应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及法律规定的顺序从有监护资格的人中确定。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具备监护能力,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申请人、被申请人均系被监护人的子女,但自被监护人住院至今,被监护人的生活起居主要由申请人负责照顾,故本院从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准许。本院并特别提示,作为陈国芳的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如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申请人严云为陈国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