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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华与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902号原告:杨华,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国,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峰,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杨华诉被告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杨华申请,本庭准许,证人杨某1、杨某2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800元,合计21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我和杨峰是朋友关系,杨峰和齐玉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我给杨峰垫付了一万元,后来又替杨峰还了他欠别人的四万元;当月,我又从内蒙古给杨峰汇去了150000元,总共200000元,2013年杨峰给我写了20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杨峰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杨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15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杨华和杨峰是朋友关系。2012年杨华给杨峰垫付了一万元,后来又替杨峰还了40000元债务,又从内蒙古通过汇款的方式借给杨峰150000元,总计共200000元。2013年1月1日杨峰给杨华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杨峰;2013.元月1日”。后来杨华多次催要,杨峰均未还款,故杨华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杨华撤回对齐玉梅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杨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中杨峰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对杨华要求杨峰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杨华要求逾期利息的主张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本案中逾期利率应从杨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被告杨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闫建仁人民陪审员  付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杨文本判决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