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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娟与谷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谷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2292号原告:王娟,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南社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荣,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凯,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梁张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华阴市北社乡新姚村*组,居民。原告王娟与被告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委托代理人曹军荣及被告谷凯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以各种理由说经济周转不开,2016年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2000元和20000元,共计42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归还19000元,下欠23000元未归还,双方约定在2017年春节之前还清,被告并于2016年10月30日给原告书写欠条。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谷凯辩称,原告所说借款过程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原告王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和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3000元未予归还,并就欠款向原告出具承诺。被告代理人质证对欠条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意见,对保证书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以各种理由说经济周转不开,于2016年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2000元和20000元,共计42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归还19000元,下欠23000元未归还,双方约定在2017年春节之前还清,被告并于2016年10月30日给原告书写欠条。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谷凯向原告王娟借款,原告王娟向被告谷凯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娟向被告谷凯提供23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谷凯逾期未归还原告王娟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因此原告王娟要求被告谷凯归还2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娟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起日至清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谷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山审 判 员  田丽君人民陪审员  王 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