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晓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高晓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负责人:张建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羽繁,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彬,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横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渝斯,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晓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02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虽然保单中的签字并非被上诉人本人,但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本人虽未签字,但事后缴纳保费的,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追认,故该签字行为的效力及于被上诉人本人,视为上诉人已经就免赔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解释说明。2、被上诉人提供的向第三者和车上人员赔付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了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但赔偿协议中均无交警队盖章,打款也未通过交警队,对于赔偿内容和金额,其真实性均无法核实。被上诉人高晓彬辩称,被上诉人授权阳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高磊为被上诉人所有的陕K1小型越野车购买保险,投保单中的签字并非被上诉人高晓彬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本人并未去过保险公司,所以也不知道免责条款和免责事项。被上诉人高晓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26651.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7日,原告高晓彬通过其侄子高磊(系阳光保险公司横山支公司员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陕K1家庭自用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损险9088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座位险每座2万元,后通过刷卡支付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2015年6月25日16时许,李万栋驾驶其内乘坐李春飞、白雪峰、梁阁喜、樊耀华的陕K1小车沿S204线由横山向鱼河方向行驶,行至S204线227KM+880M处时与相向行驶张鳐驾驶其内乘坐白万磊、崔涛涛、艾飞的陕陕J1(套牌)车发生碰撞,致李万栋、李春飞、白雪峰、梁阁喜、繁耀华、白万磊、艾飞、崔涛涛受伤,张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万栋(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李春飞、白雪峰、梁阁喜、樊耀华、白万磊、艾飞、崔涛涛均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艾飞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共住院56天,花医疗费37780.69元。崔涛涛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共住院56天,花医疗费31850.47元。梁阁喜的伤情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4288.78元。李春飞的伤情为:左骨股干粉碎性骨折,共住院35天,花医疗费64142.28元。白雪峰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口腔粘膜撕裂伤、右膝部软组织擦伤,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6826.93元。2015年9月11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万栋、张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0月8日,经横山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高晓彬的车辆损失为472068元。另查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出示投保确认单上关于“经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了解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及投保单上高晓彬的签名明确说明本人了解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及投保单上高晓彬的签名系阳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签。肇事发生后,高晓彬已支付张鳐家属110万元,支付崔涛涛各项费用14万元,支付艾飞各项费用18.3万元。又查明,张鳐因肇事死亡造成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20年)、丧葬费24426.5元(48853元÷12×6),共计511746.5元。崔涛涛因肇事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850.47元、误工费7504元(56天×134元)、护理费7504元(56天×134元)、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共计49658.47元。艾飞因肇事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780.69元,误工费7504元(56天×134元)、护理费7504元(56天×134元)、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共计55588.69元,以上合计616993.6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原告高晓彬虽未亲自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办理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关事宜,但其委托高磊代为办理,事后亦向阳光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视为其对高磊代签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具有法律效力。因高晓彬将车辆交给李万栋驾驶,李万栋系违法驾驶,其为肇事的最终义务承担人,故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李万栋无证驾驶的行为系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高晓彬虽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质的李万栋驾驶,但根据法庭调查查明,投保单权利义务告知栏“高晓彬”的签字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员工代签。据此,不能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履行了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高晓彬进行提示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仍应当在商业险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晓彬车损23503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晓彬248496.83元;三、驳回原告高晓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2元,减半收取427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李万栋在该次事故中无驾驶证驾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本案被上诉人高晓彬委托高磊在上诉人处投保,随后缴纳了保险费,保单上的签字亦由高磊代签,且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高晓彬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晓彬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高晓彬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与第三者张鳐家属的赔偿协议、赔偿款银行打款单、对方收款收条,也提供了与艾飞、张涛涛的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高晓彬向第三者进行了赔付。故上诉人认为没有实际赔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胜利审判员 乔幼涛审判员 崔文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