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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3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男,1998年5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月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杰与购毒人员彭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重庆市璧山区璧泉中学对面马路边交易150元的毒品。其后,购毒人员彭某和伍某二人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中学对面与陈杰见面后,伍某与陈杰一起来到一辆停放于路边的三轮车前,伍某从三轮车坐垫上拿到陈某事先放于此的毒品后,给了陈杰2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陈杰随后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退了50元给伍某。交易完成后,陈杰、伍某等人被现场抓获,民警从陈杰身上搜出毒资200元和白色VIVO手机一部,从伍某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0.41克、麻古疑似物0.09克。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陈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杰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资200元没收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映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